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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提请逮捕,同年4月6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的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阳,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琅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5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峰伙同他人多次进行抢劫。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峰适用缓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且因判处缓刑而没有对其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峰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受胁迫参与作案,其得知民警找他后主动去找民警投案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运动装的男青年、女青年和四名学生、二名外地人,这三起仅有被告人供述,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峰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峰系被胁迫参加犯罪。同案犯朱某某曾供述“老大叫我们去的,我要不去,他就打我们”,此处的“我们”应指朱某某和张峰;张峰第一次到案供述就称受到裴某某的殴打、胁迫;证人夏某某证言能反映出张峰被胁迫;张峰腿部确实有陈旧性刀伤,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4、被告人张峰积极寻找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张峰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滁州市南湖公园、体育场、凤凰洼水库、北湖公园、城西水库等地,共计抢劫他人七次,劫得现金约1916元,所劫部分物品价值1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1999年2月15日(农历大年三十)21时许,被告人张峰伙同朱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决)持刀、棍窜至滁州市南湖公园,将在此散步的张某甲、蔡某某拦住进行威胁,劫得现金90余元。二、1999年3月2日(农历正月十五)21时许,被告人张峰伙同裴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朱某某、韩某某持刀窜至滁州市体育场,拦住观灯回家的杨某某、樊某实施殴打,劫得现金50余元、“摩托罗拉”牌传呼机一只、戒指两枚,被劫物品价值人民币600余元。三、1999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六)下午,被告人张峰伙同裴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已判决)持刀窜至滁州市凤凰洼水库,对在此看书的计某某、郭某实施殴打,劫得现金250元、“摩托罗拉”牌传呼机一只、金戒指一枚,被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00余元。随后,被告人张峰等七人又向前走,遇到一穿运动装的男青年和一女青年,又上前实施威胁,劫得现金数十元。四、1999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峰伙同裴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窜至滁州市北湖公园,对坐在湖畔的时某、文某实施殴打,劫得现金26元、金戒指和玛瑙指环各一枚,银戒指两枚、银手链一条,被劫物品价值人民币590元。被告人张峰等七人抢劫过时冲、文某后,又对在湖边休息的潘某某实施殴打、刀砍,劫得现金90余元。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五、1999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七)下午,被告人张峰伙同韩某某、裴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持刀窜至滁州市城西水库,对在此游玩的四名学生实施威胁搜身,劫得现金100余元。随后被告人张峰等八人又对在水库边放风筝的许某某、谭某某实施殴打,劫得现金130余元,传呼机两只。接着,被告人张峰等八人又发现二名外地人在此游玩,即围上前殴打搜身,劫得现金200余元。六、1999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峰伙同韩某某、裴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窜至滁州市南湖公园,并分两路伺机抢劫,被告人张峰和韩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一路,对在湖畔休息的马某某、刘某某殴打搜身,劫得现金60余元,金戒指一枚,中桥传呼机一只,被劫物品价值人民币400余元。七、1999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八)22时许,被告人张峰伙同韩某某、周某某、张峰、吴某某、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窜至明光市火车站附近的跃进湖,拦住刚下火车的旅客阚某某、冯某某,实施殴打搜身,劫得现金910余元及金戒指一枚。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在被告人张峰的住所将其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峰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706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代其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时某、文某,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书证:(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峰及其逃亡期间所用假名张丽良的详细人口信息,其中张丽良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3日,系虚假的出生日期。(2)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的民警在张峰住所保利香槟花园11座1104室的门口,通过该小区管理处工作人员以查报警器的方式,让张峰打开房门,将张峰抓获后带回张槎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证实1999年4月1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张锋,经查实为本案被告人张峰。(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张峰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在该案中被告人张峰使用了假名张丽良的身份信息和虚假的出生日期。(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滁琅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证实同案犯裴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朱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被判决的情况,及案件的事实、涉案部分财物的价值。2、鉴定意见:(1)滁价估字(1999)041号及滁价估字[99]13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证实涉案“摩托罗拉”牌传呼机等财物的价值。(2)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99)公刑技法字第74号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左腕部、腰背部多处损伤,其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蔡某某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2月15日晚,她和男朋友在南湖公园散步,有三个男的过来要钱,其中两个长头发的手中拿刀,另一个人拿铁棍指着她男朋友要钱,他们被抢走90多元现金。(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1999年2月15日晚,他和蔡某某在南湖公园坐着,有三个男青年过来要钱,两个长头发的持刀指着他们,他被抢走96元。(3)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1999年3月2日晚,他和樊某到体育场散步,有几个男青年过来问他要钱,对他拳打脚踢,期间还有两把刀在他背上拍打。他被对方掏走“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和30多元现金,樊某被抢走两枚戒指,皮夹内的现金被掏走。(4)被害人樊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2日晚,她和杨某某在体育场散步,有八九个人过来问他们要钱,并殴打杨某某,从杨某某口袋里掏走30多元,抢走一部传呼机,从她钱包里掏走20多元,并拽走她的两枚戒指。这些人拿了两把刀。(5)被害人计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正月十六晚六点,他和郭某在凤凰洼水库南边,有几个人上来要钱,其中一个人拿砍刀放在他脖子旁,另一个人搜他身抢走150余元和“摩托罗拉”牌传呼机一部。后又有人打他一拳,从郭某处搜去100余元,抢走两枚戒指和一块手表。(6)被害人文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3日晚大约八点钟,她和时某坐在北湖公园水边石凳上谈心,被五个人抢劫。其中两个人把刀架在她和时某脖子上,并打了她和时某,抢走26元、一个金戒指、两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链。(7)被害人时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3日20时许,他和文某在北湖公园坐着,有五个人过来要钱,三个人拿刀,其中一个人殴打了他,并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抢了他们30元、一个金戒指、两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链。(8)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3日20时左右,他和爱人杜光丽路过北湖,他上过厕所后坐在石凳上休息。有六七个人过来对他拳打脚踢,并用刀砍了他的背后和头部,他被抢走100元左右。(9)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初的下午,他和谭某某在水库放风筝,有七八个年青人围上来要钱,其中一个人持刀指着他,这些人搜他的身抢走20多元和一部“熊猫”牌传呼机,抢走谭某某的一部传呼机。其中有个人踢了他一脚。(10)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初的下午,她和许某某到水库大坝上放风筝,有五六个人围上来,掏走许某某的现金108元和一部传呼机,掏走她的传呼机,有人蹬了许某某一脚。(1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4日23时,他和刘某某逛到南湖,有四五个人过来站在他身后,其中一人打了他几拳,另一人把刀架在他脖子上,他被搜身抢走二三十元和一部传呼机,刘某某身上的现金和金戒指被搜走了。(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4日,她和马某某在南湖逛。23时左右,有一帮人过来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并掏走了他们的钱,她的金戒指被拽走了。对方有人带了一把刀。(1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5日22时左右,她和阚某某下了火车沿着跃进湖旁的小路走,过来六个人拦住他们,有人拽她的包,有人殴打阚某某。她被抢走200元现金和一个金戒指,阚某某被抢走800元现金。(14)被害人阚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5日22时左右,他和冯某某下了火车,冲过来五六个人,有人对他拳打脚踢,并用石头砸他的头,他的760多元现金被抢走,冯某某的200多元和一个金戒指被抢走。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正月十五刚过了三天,他的儿子张峰就离开家里,此后一直没回家。(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张丽良在广东佛山认识,只知道他叫张丽良,父亲是张某乙。2011年前后张丽良被判处过缓刑,其他不知道。(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十几年前的妇女节前后,她在路上看到三四个小孩,其中一个是张峰,张峰让她救救他,要借几百元钱,她讲只有三四十元,张峰说太少了。她以为这几个小孩找张峰有事,怕张峰出事,就骑车把张峰送到村口。当时那几个小孩站得比较远,在马路对面,因张峰向她借钱,她认为小孩可能找张峰麻烦。那时张峰的家人已经找了张峰几天。5、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裴某某供述证实,抢劫团伙共有七人,老五叫小锋。1999年正月十五晚上,他们七人到南湖,在操场那里看到一对男女,他们上去打那个男的,抢到一个小传呼机和几十块钱。正月十六下午,他们买了两把刀,一把在小锋身上。后在凤凰洼水库看见一对男女,他们对男的实施殴打,小锋从男的身上掏了150元和传呼机,其他人持刀威胁拽了女的戒指。当晚,他们七人到北湖公园,看见一对男女,抢了两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链。随后他们又看到一个男的坐在那,就上前打那个男的,他找小锋要刀,砍到那男的头上,小锋也用刀朝那男的身上捅的。正月十七下午,他们七人加李某某到水库看见两男两女,好象是学生,通过殴打搜身抢得120余元。后来他们在大坝上看见一对男女在放风筝,他上去踢了男的一脚,抢了两个传呼机和现金。之后又拦下外地的一对男女,抢了200余元。当晚,他们回到南湖,小锋等人朝游乐场方向去,从一对男女身上抢了传呼机。在水库抢劫后每人分了50元。(2)同案犯朱某某供述证实,抢劫团伙共有七人,老五叫张峰。1999年年三十晚上,他和张峰、韩某某在南湖遇见一对男女,张峰手持西瓜刀,韩某某持水果刀,他拿棍子,从这对男女身上抢得85元。正月十六下午,他们七人到凤凰洼水库看到一对男女,裴某某上前打那个男的,他和周某某持刀,抢了戒指和现金。当晚,他们又坐车到南湖公园抢了一对男女,张峰持刀,裴某某上前殴打男的,抢得两枚银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枚玛瑙戒指,一条银手链。之后他和吴某某看着人,其他人又到旁边抢的。正月十七下午,他们到城西水库抢了三次,一次是两男两女,裴某某上去打其中一个男的,抢了100多元。第二次是放风筝的一对男女,抢了两部传呼机,第三次从一对男女那抢了钱。(3)同案犯吴某某供述证实,1999年正月十五在滁州市体育场参与了抢劫。正月十六,他们到城西水库,遇到四个学生,打了其中一个男的,抢了100多元。在凤凰洼水库遇到一对男女在看书,裴某某上前打那个男的,张峰等人持刀,抢得一枚金戒指、一只传呼机。后又遇到一对男女,用相同的方法抢得一个传呼机和现金。在北湖公园,他们遇到一对男女,裴某某持刀架在男的脖子上,抢得一个金戒指、两个银戒指和现金。他和韩某某看人,其他人去旁边抢另外一个男的,先是殴打,后裴某某用刀朝男的头上砍,张锋用刀朝男的背部和臀部捅了三四刀。正月十七下午,他们在城西水库碰到一对放风筝的男女,裴某某先上前打那个男的,抢得传呼机两部和现金。之后他们又往前走,从外地人那抢得现金。回旅社后他们进行分赃,张峰分得50元和一部传呼机。正月十八晚,在明光铁路边他们抢了一对男女,张峰用石头往那男的头上砸,抢了现金和戒指。(4)同案犯周某某供述证实,他们的抢劫团伙排了座次,抢劫时张峰和韩某某喜欢拿刀。1999年正月十五晚,他们在体育场的操场抢了一对男女,抢了传呼机和钱。后来他们在明光火车站抢了一对男女,通过殴打抢了现金和一枚金戒指。(5)同案犯汪某某供述证实,他们抢劫团伙有七个人,外加李某某,老五叫张峰。正月十五晚,他们在体育场抢了一对男女,抢了戒指、传呼机和现金。正月十六下午,他们来到凤凰洼水库,看见看书的一对男女,裴某某和张峰持刀,张峰用刀砍了那男的手,抢了传呼机和现金。后来又看到一对男女,男的穿的是运动服,他们抢了二三十元。当晚在北湖公园遇到一对男女,张锋等人持刀,搜身抢得三个戒指和一条银手链。后又抢旁边的一个男的,听张峰说张峰捅了这个男的臀部。正月十七下午,他们抢了四个学生模样的人,抢得100多元。向前走碰到一对放风筝的男女,抢得两部传呼机和现金。后来他们又去了别的地方抢,当晚分赃张峰分得传呼机、金戒指和现金。第二天他们跑到明光,在火车站抢了一对男女,张峰和吴某某用石头砸那个男的,抢了金戒指和现金。(6)同案犯韩某某供述证实,1999年正月十五晚,他们七人和李某某到体育场,三人持刀,打过男的后搜身抢得一部传呼机、两枚戒指和现金。正月十六下午,他们到凤凰洼水库,看到一对男女在看书,裴某某和张峰持刀,张峰用刀背打那个男的手,搜身抢得一部传呼机、一枚金戒指和200多元。向前走时看到一个穿运动服的男青年和一个女的,裴某某上前打那个男的,裴某某和吴某某持刀架在男的脖子上,搜身抢得50元。当晚,他们到北湖公园,看到一对男女,裴某某持刀架在男的脖子上,搜身抢得两枚银戒指。然后又抢了旁边的一个男的,裴某某上前殴打那个男的,并用刀砍了对方的头,张峰也捅了对方的后背两刀,搜身抢得现金。第二天下午,他们到水库,看到放风筝的一对男女,抢得100多元和传呼机。后又向前走抢了一个男的几百元。第三天晚上,他们跑到明光,在跃进湖那遇到一对男女旅客,他们先是殴打对方,张峰用石头砸那个男的头,搜身抢得几百元。6、被告人张峰供述:庭前供述证实,1998年和1999年左右,他在滁州参与了几起抢劫案件,知道公安局找他后就跑回江苏省睢宁县的老家,重新办理了张丽良的身份。抢劫的第一起是在南湖公园,他和朱某某、“大纪”,还有三四个人,一起对谈对象的一对男女实施了抢劫,有人拿尖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抢了多少钱不知道。还记得一次在水库,还是这六七个人,对谈对象的一对男女实施了抢劫,抢到一个传呼机,有没有抢到其他东西不记得,在明光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铁道边上,他们无缘无故上去殴打了一个男子,印象中没有抢东西。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辩护人当庭出示:谅解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张峰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某60000元,赔偿许某某、时某、文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无被害人报案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该三起抢劫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拦路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撤销张峰犯非法拘禁罪宣告缓刑部分的意见,因缓刑考验期已届满,由本院撤销缓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峰和其同伙持械多次抢劫多名被害人,且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峰及辩护人提出张峰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出具的材料与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张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峰及辩护人提出张峰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节,且同案犯供述能够证实张峰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峰退赔的3706元返还被害人,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士梅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