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秋,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甲在读书时相识,毕业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8月18日,双方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随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操持家务,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