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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利与被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修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修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潘利,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白云路12组。法定代表人黄修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黄修云,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修云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利与被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房地产公司”)、黄修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蕾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黄修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诉称:被告黄修云、西北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潘利借款8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潘利借款120万元,合计借款2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黄修云偿还原告潘利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潘利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潘利、被告黄修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2份、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中银商户通”交易凭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修云、西北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潘利借款80万元、1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潘利通过银行转账到黄修云账户的方式向两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潘利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黄修云均无异议。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辩称:西北房地产公司向潘利借款200万元属实,但黄修云不是本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西北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修云辩称:西北房地产公司向潘利借款200万元属实,但黄修云不是本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修云未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认可以下事实:原告向两被告给付20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原告4.8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22日两被告偿付原告10万元,2015年5月22日两被告偿付原告8万元。对于后两笔18万元,原告认为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而两被告则主张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为偿还本金18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黄修云、西北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黄修云、西北房地产公司向潘利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按月息2分结算,每季度结一次”,黄修云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西北房地产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潘利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的账户向黄修云账号XXXXXX的账户转账给付第一笔借款80万元。2014年10月28日,黄修云、西北房地产公司向潘利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按月息2分结算,每季度结一次”,黄修云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西北房地产公司在借条“借款单位”处盖“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潘利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的账户向黄修云账号XXXXXX的账户转账给付30万元、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黄修云账户转账给付90万元。潘利向西北房地产公司、黄修云给付200万元借款后,西北房地产公司、黄修云向潘利支付了利息4.8万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偿付潘利1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偿付潘利8万元,共计偿付潘利22.8万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第二笔借款借出五日后,潘利即向两被告催收本案两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修云在案涉两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西北房地产公司在该两份借条“借款人”、“借款单位”处盖“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共同向潘利出具借条,为案涉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潘利向西北房地产公司、黄修云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借款200万元,两借款人应依约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潘利可以随时催告两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案涉两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据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4.8万元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偿还的18万元,原告方主张为偿还利息,被告方主张为偿还本金。但被告方不能提交该18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故对于两被告偿还的该18万元,应根据双方“每季度结息一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予以抵扣。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3个季度利息13.44万元、第二笔借款1个季度利息6.72万元,共计20.16万元。故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的14.8万元,均应先抵扣下欠利息14.8万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第二笔借款产生第2季度利息6.72万元,故2015年5月22日两被告偿还的8万元,应先抵扣2015年4月22日前下欠利息5.36万元,再抵扣第二笔借款第2季度利息2.64万元,下欠第二笔借款第2季度利息4.0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修云、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修云、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4.08万元,并按年利率2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黄修云、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