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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12号原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蓟县中昌路(乡村公路办)。法定代表人王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士来,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东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士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购买原告的印刷材料,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拖欠了原告印刷材料款101983.0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据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印刷材料款101983.0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为原告开具的三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所载金额共计30432.8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证明在2012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油墨款43528.67元。三、被告库房管理人员尤梅芬于2015年1月5日、3月19日、5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各一张(所载印刷材料款分别为2000元、12843.60元、3204元),于2015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二张(所载印刷材料款共计为9974元),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至5月12日期间累计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价款数额为28021.60元的印刷材料;尤梅芬就上述2015年1月5日、3月19日、5月12日的三张入库单所载印刷材料款分别为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四、(2014)蓟民二初字第08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开具的三张转账支票、出具的四张欠条,尤梅芬出具的五张入库单、三张欠条,(2014)蓟民二初字第0847号民事裁定书均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经营纸张、油墨、印刷器材、耗材辅料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排版、装订业务的企业。2012年5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油墨等印刷材料。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73662.45元油墨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当日裁定准许。此后,被告仍陆续向原告赊购油墨等印刷材料。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油墨等印刷材料款101983.07元,被告于该日收回了其为原告出具的部分欠据(所载印刷材料款共计为30432.80元),另为原告开具了三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所载金额共计为30432.80元),但原告所持被告开具的三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上所载金额因故均未能转入原告帐户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101983.07元油墨等印刷材料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开具的三张转账支票、出具的四张欠条,尤梅芬出具的五张入库单、三张欠条,(2014)蓟民二初字第084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油墨等印刷材料款10198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荣来印刷材料商贸有限公司油墨等印刷材料款101983.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