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严建民、钱慧芬与严旻瑜、叶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旻瑜,叶英,严建民,钱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旻瑜。委托代理人:徐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民,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慧芬,退休职工。上诉人严旻瑜为与被上诉人叶英、严建民、钱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英、严旻瑜于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大学毕业后打算在宁波买房,并看中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望童北路45弄13号606室白坯现房一套,房款总额534693元。2006年7月7日,严建民、钱慧芬分四次存入严旻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15×××01)347000元,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2006年7月8日,严旻瑜支付购房款345913元。2006年7月9日,叶英、严旻瑜与案外人薛美娟签订购房合同。房屋购买后,叶英、严旻瑜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房屋装修过程中,2006年7月21日、8月23日、8月28日、9月23日、10月17日、10月21日、12月11日,严建民、钱慧芬分别向严旻瑜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25290元、10000元、10000元、31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7年1月5日、1月18日、1月22日分别存入20000元、3000元、7000元,上述合计166290元。2008年2月27日叶英、严旻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叶英、严旻瑜离婚。严建民、钱慧芬以叶英、严旻瑜为购买结婚用房及房屋装修共同向其借款513290元未归还为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英、严旻瑜偿还购房及房屋装修借款本金513290元;2.叶英、严旻瑜支付借款利息13693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叶英、严旻瑜承担。叶英在原审中答辩称:严建民、钱慧芬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叶英之前从未听说有这笔债务,也没有看到书面的借条或借据。其与严旻瑜是在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购房款是婚前打入严旻瑜账号,严建民、钱慧芬的钱是准备给儿子买房子用的,不是借款,是赠与严旻瑜用于买房。叶英不知道严建民、钱慧芬与严旻瑜之间钱款往来用来做什么,严建民、钱慧芬和严旻瑜之间的借贷与叶英没有关系。叶英并不是借款人,也没出具过借条,之前跟严建民、钱慧芬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婚后也没说是借款并要付息,把叶英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也是属于赠与。严旻瑜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严建民、钱慧芬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共同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叶英认为严建民、钱慧芬汇入严旻瑜账户的钱属于赠与,那叶英父母汇到叶英账上的钱也应为赠与。严旻瑜与叶英的离婚一案判决时已经对属于婚前财产的房子及装修一并分割了,如果涉案借款不作为共同债务,有失公平。房屋是叶英、严旻瑜共同购买,如果严旻瑜一人承担购房借款,无法接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建民、钱慧芬主张诉请款项系叶英、严旻瑜共同借款,叶英否认与严建民、钱慧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案件争议焦点为:严建民、钱慧芬存入严旻瑜银行账户的购房及装修款513290元是否为严旻瑜、叶英的共同借款,叶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建民、钱慧芬主张的借款系在叶英、严旻瑜结婚前,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严建民、钱慧芬应当就与叶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首先,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来看,严建民、钱慧芬主张系通过电话与叶英、严旻瑜沟通买房事宜,但叶英表示商量买房子打电话都是严旻瑜做的,提出与严建民、钱慧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严旻瑜表示其给严建民、钱慧芬打电话时叶英都在场,叶英是否单独与严建民、钱慧芬联系过其不清楚。结合严建民、钱慧芬、叶英、严旻瑜上述陈述,叶英是否存在借款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严建民、钱慧芬没有提供与叶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凭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认定严建民、钱慧芬与叶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证据不足。其次,从借款交付情况来看,严建民、钱慧芬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显示,涉案款项均汇入严旻瑜的账户,且款项进账时间为叶英、严旻瑜登记结婚之前,严旻瑜也认可该款项是用来买房子与装修,叶英并未实际收到涉案款项。综上,严建民、钱慧芬主张与叶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严旻瑜对向严建民、钱慧芬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相关交款凭证证实,故严建民、钱慧芬与严旻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严建民、钱慧芬要求严旻瑜归还购房及装修款51329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严建民、钱慧芬与严旻瑜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严旻瑜在庭审中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认可。关于利息计付的起止日期,严建民、钱慧芬要求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严建民、钱慧芬打入严旻瑜账户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以2007年1月23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严旻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严建民、钱慧芬借款本金5132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计付);二、驳回严建民、钱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严旻瑜负担。严旻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用于购买及装修叶英与严旻瑜结婚用房,叶英也承认涉案债务系购买结婚用房的事实,而购买的结婚用房在叶英与严旻瑜离婚时已被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上述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涉案债务系严旻瑜个人债务错误,原审判决对严旻瑜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严建民、钱慧芬的诉讼请求。叶英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建民、钱慧芬答辩称:结婚用房是叶英与严旻瑜共同商量后购买的,涉案借款应由叶英与严旻瑜共同偿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英与严旻瑜结婚用房系婚前购买,虽然涉案借款用于购买严旻瑜与叶英结婚用房,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叶英与严旻瑜结婚以前,严旻瑜也无证据证明叶英与严旻瑜在婚前有共同向严建民、钱慧芬借款的合意,且严建民、钱慧芬将用于购买及装修结婚用房的款项均汇入严旻瑜银行账户,汇款时间也是在叶英与严旻瑜结婚以前,难以认定该借款系叶英与严旻瑜共同债务,原审认定该借款系严旻瑜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严旻瑜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上诉人严旻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