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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柳州市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建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刚,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鹅乡山头村大都湖二组。法定代表人韩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市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刘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元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物料,并约定每月以被告实际收货数量进行对账开票,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下月的前2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所有物料并开具相关票据,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52746.7元,但其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催告函后15天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52746.7元,现该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同时,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9402.7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885.8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元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骏信公司《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催款函》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被告骏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52746.7元。5、《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对账询证函》1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952746.7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被告已经收到原告6656.01元的货物。6、《柳州市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2013年1月1日-2014年7月31日》14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货物供销情况,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经接收了货物,并且有被告公司采购人员的签字确认。7、2014年《应收账款》1份,证明原告2014年应收账款情况。8、2013年《应收账款》1份,证明原告2013年应收账款情况。9、2014年《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0、2013年《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据9一致。11、《柳州市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6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原告金元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3、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1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据1的证明目的一致。被告骏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5、9、10、13,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6、11,并未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签收人为被告的员工,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7、8、12,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2日,被告骏信公司与原告金元公司签订《物料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物料,约定每月以被告实际收货数量进行对账开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下下月的前2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物料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物料,约定每月5日前原告以被告上月实际收货数量进行对账开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下下月的前20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对账询证函》,载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就原告向被告已经交货的所有产品:1、原告已向被告开票但未收到货款的余额为1952746.7元人民币;原告记录余额为1952746.7元。2、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货、被告已经收货但原告未开票的货款余额为6656.01元人民币。双方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此函后15天内将逾期未付的货款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元公司与被告骏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物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既已交付货物,被告则有义务付清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对账询证函》,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票但未收到货款的余额为1952746.7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货、被告已经收货但原告未开票的货款余额为6656.01元,以上两项金额相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9402.71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59402.71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所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依据以上规定,本案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载明要求被告收到此函后15天内将逾期未付的货款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从发出《催款函》的2015年4月1日起计算15天,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金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59402.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940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3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笑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卓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