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舒城县。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舒城县,户籍地舒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9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缓刑考验期中。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城县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服判,未上诉,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电动三轮车至舒城县城关镇原麻纺厂宿舍2号楼附近路边,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接收快递邮件,因李某未及时下楼,被告人杨某遂骑车进入原舒城县麻纺厂内给他人送快递。当被害人李某下楼后未见到快递员时,即拨打对方电话,二人在电话里态度均生硬,发生言语争执。尔后,被告人杨某返回将快件送给了李某。此时,二人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乃致互殴。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的面部,致其鼻部流血。被害人李某即拨打方某的电话,李某的父亲李某柱闻讯后即赶到现场,见李某鼻部受伤,亦对被告人杨某实施殴打,杨某一脚将李某柱踢倒在地。此时,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再次互揪到一起,杨某拽断李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此时,李某、李某柱、方某共同揪、抱被告人杨某,并将杨某摔倒在地,殴打了杨某,后李某从地面上找到了被拽断的黄金项链。尔后,被害人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杨某、李某口头传唤至城中派出所进行询问,二人均陈述了案件事实。经医院检查,李某、杨某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李某经法医鉴定:鼻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在方某私营的舒城县信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休息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案发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城县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聘用投递员。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已赔付被害人李某医药费5000元。杨某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强迫性障碍”疾病。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病历、出院记录、票据、疾病诊断书、大金殿珠宝广场质保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柱、方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以自首论;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尚欠赔偿款已交到法院,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现患有强迫性障碍疾病。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应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经核定为:医药费50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1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235.25元,交通费200元,项链损失费用690.71元,计款10834.91元。被害人李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款的20%,即2166.98元。被告人杨某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667.93元,已给付5000元,应从中抵扣,尚欠3667.93元。被告人杨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城县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投递员,在履行职务中致被害人李某身体轻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杨某已依法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不需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城县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误工等费用款8667.93元,已付5000元,尚欠366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城县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称:1、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量刑过轻;2、原审对上诉人的部分损失认定有误,遗漏了后期医嘱中的7天休息期误工费及项链折旧费;3、原审判令舒城县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上诉人没有过错或只存在一定过失,原审认定上诉人负20%的责任,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某答辩称:项链可以修复,无需置换新的,不应当支持项链折旧费;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款,其愿意承担;李某有过错,是李某先动手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审被告人杨某刑事判决已生效,现上诉人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杨某进行加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审遗漏了其后期医嘱中的7天休息期误工费、项链折旧费的上诉理由。对于误工费,经查,被害人李某被原审被告人杨某打伤后,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李某于2015年1月8日去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两份医嘱建议休息期的截止时间基本一致,因此后期医嘱休息期可不另行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李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酌情支持其住院期10天、出院后休息期15天,合计25天的误工费,较为妥当。对于项链折旧费,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针对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项链折旧费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某的该项诉请,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李某所提舒城县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虽是舒城县百世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故意伤害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将快递包裹交给李某以后,因此其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出于业务活动的目的,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李某所提其不应当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与杨某二人先发生言语争吵,后相互推搡乃至互殴,李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20%的经济损失,较为适当。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