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艾巧玲与赵立秀、李三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巧玲,赵立秀,李三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473号申请执行人艾巧玲,女,汉族。被执行人赵立秀,女,汉族。被执行人李三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艾巧玲与被执行人赵立秀、李三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艾巧玲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付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赵立秀、李三则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立秀系榆林市府谷县草原工作站正式职工,本院已依法将其工资卡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47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卫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