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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镇兰与张延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镇兰,张延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朱镇兰。委托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江。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444640-5。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镇兰与被告张延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朱镇兰的委托代理人冉存刚、被告张延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朱镇兰的委托代理人冉存刚、张建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朱镇兰与被告张延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朱镇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延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朱镇兰撤回对被告张延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镇兰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延江驾驶案外人刘洪霞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祁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驶入光明路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延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查,被告张延江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9,2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3,546.2元、护理费19,309.52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467.9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82.5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88.5元、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250,162.1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其公司不予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有异议,其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延江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祁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驶入光明路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朱镇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镇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头外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9,209.07元,其中被告张延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4.5元。2015年4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给予鉴定。2015年5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镇兰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建议为92-152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32-62日;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误工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人数1人;4、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病例复印费88.5元。原告朱镇兰住院期间由其夫张继涛、其子张虎良护理。原告朱镇兰与其家人于2013年6月一直在其租赁的薛城区怡园小区11号楼门市内居住。原告朱镇兰无固定工作,2014年曾在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工作,后与其夫张继涛、其子张虎良共同经营枣庄市薛城区继涛轮胎经营部。以上事实,由原告朱镇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费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经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提交的伤残人员跟踪调查表并结合原告朱镇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张延江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由原告朱镇兰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朱镇兰与被告张延江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延江赔偿原告朱镇兰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元,原告朱镇兰返还被告张延江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朱镇兰提交的和解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延江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朱镇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镇兰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朱镇兰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张延江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朱镇兰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延江赔偿,但由于原告朱镇兰与被告张延江现已达成和解,原告朱镇兰并已撤回对被告张延江的起诉,故本院依法不再处理。而原告朱镇兰主张的鉴定费、病例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朱镇兰主张的医疗费为59,2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其该组主张,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朱镇兰主张的误工费为33,546.2元(163.64元/天×205天)、护理费为19,309.52元[(163.64元/天×2人×28天)+(163.64元/天×1人×62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均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收入标准认定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收入标准应为每天163.24元,故原告计算标准有误。而原告因伤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9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有一人护理62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朱镇兰误工费为31,831.8元(163.24元/天×195天)、护理费为19,262.32元[(163.24元/天×2人×28天)+(163.24元/天×1人×62天)]。原告朱镇兰主张的交通费为467.9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但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交通费还应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综合以上条件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朱镇兰主张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125元(15元/天×75天)。原告朱镇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原告朱镇兰主张的车辆损失为682.5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其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购置相关配件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因该次事故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中对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相关陈述,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镇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831.8元、护理费19,262.32元、残疾赔偿金56,6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朱镇兰剩余医疗费49,2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0,282.12元、营养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18,0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朱镇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