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王发华、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发华,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代表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华,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云,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负责人张崇文,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发华、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O日,张强驾驶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沿江红路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26KM+70OM处时,与曾佐兵驾驶搭乘邵四连、李德容、杨康、王发华的川QR9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起两车部分受损,王发华和曾佐兵、邵四连、杨康、李德容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曾佐兵、邵四连、杨康的损失已由郑华云进行了赔偿,李德容的损失另案处理。2013年11月1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发华与和曾佐兵、邵四连、杨康、李德容无责任。王发华受伤后当即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25324.16元(由被告郑华云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外伤疼痛、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面部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糖尿病;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随访随,监测血糖,合理饮食,注意营养。2、出院后第一、三、六个月分别查头颅cT。原告出院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分别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36.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向法院申请申请对王发华的医疗费用中所含社保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鉴定审查,后郑华云将王发华产生的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25324.16元,交给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进行索赔,永安财保宜宾公司以案件当事人已将医疗费票据交保险公司索赔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医疗费用鉴定。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王发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郑华云,张强系郑华云聘请的车辆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永安物流公司从事经营。且车辆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险期限为2O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华云支付原告生活费等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发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张强的驾驶证复印件、永安物流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共计6张;江安县底蓬镇文武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有郑华云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有双方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32013O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发华与曾佐兵、邵四连、杨康、李德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张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王发华受伤致残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强系郑华云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郑华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王发华请求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x60天),营养费600元(1O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华云主张垫付的25324.16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郑华云已将垫付的王发华在住院期间产生的25324.16元住院医疗费用的发票原件交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进行索赔,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发华主张医疗费836.85元,根据王发华的病历和医嘱,且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36.85元,予以认可;王发华主张误工费3600元(60元/天×6O天),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认为王发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王发华系农村农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依靠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发华有其他收入作为养老费用,王发华主张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对王发华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予以支持。王发华主张续医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王发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发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6.8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36.8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2336.85元(836.85元+90O元+600元),伤残项损失为7700元(3600元+3600元+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郑华云所有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郑华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华所有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郑华云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发华受伤后的损失中医疗项损失为2336.85元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德容的医疗项损失10150.08元(另案处理),已经超出事故中川0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O00元。因此,王发华的医疗项损失应当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损失大小比例直接对王发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项损失1871.44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465.41元,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发华伤残项损失7700元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德容的伤残项损失69902.63元(另案处理)之和,没有超出事故中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O元。因此,王发华的伤残项损失应当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对王发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项损失770O元,郑华云主张在本案中支付了王发华生活费等费用1000元,应当在王发华获得的赔偿金额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郑华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王发华各项损失9571.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发华各项损失465.41元;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郑华云垫付的费用1000元;三、驳回王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一)误工费3600元认定不当。1、事故发生时,王发华已满61岁,误工费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误工费的理由为“王发华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不当。3、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为60/天过高。(二)判决第二项明显错误,重复计算赔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发华、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发华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重复计算赔偿款?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王发华虽已年满60岁,但其一直从事农生生产,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王发华在受伤住院期间不能劳动生产,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60/天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郑华云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在被上诉人王发华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时因笔误,导致该1000元显示未扣除,但一审对此笔误工在上诉前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华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