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叶建洪、王晓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叶建洪,王晓俊,金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峰。被告:叶建洪。被告:王晓俊,系被告叶建洪之妻。被告:金建国。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叶建洪、王晓俊、金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洪、王晓俊、金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叶建洪向原告申请“随贷通”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晓俊、金建国签订了编号为(33080114080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652004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晓俊、金建国对被告叶建洪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利息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当月4日,被告叶建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114080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520046)《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等内容。同年8月12日,被告叶建洪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07的随贷通卡并进行使用。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叶建洪通过随贷通卡自助贷款9960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叶建洪未归还,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叶建洪尚欠借款本金99605元、利息4581.6元、罚息4375.84元、印花税4.98元未支付,被告王晓俊、金建国也未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建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605元、利息4581.6元、罚息4375.84元、印花税4.9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晓俊、金建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随贷通”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建洪向原告申请办理“随贷通”借款业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晓俊、金建国自愿对被告叶建洪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期间向被告叶建洪提供3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并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4、贷款明细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叶建洪领用的卡号为62×××07随贷通卡尚欠借款本金99605元、利息4581.6元、罚息4375.84元、印花税4.98元的事实;被告叶建洪、王晓俊、金建国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叶建洪之间形成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晓俊、金建国之间形成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叶建洪在使用随贷通卡自助贷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晓俊、金建国作为被告叶建洪与原告所形成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对保证份额进行过约定,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建国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9605元、利息4581.6元、罚息4375.84元、印花税4.9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晓俊、金建国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建洪负担,被告王晓俊、金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