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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饶玉莲与陈邓华、吴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饶玉莲,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邓华,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吴植斌,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饶玉莲与被告陈邓华、吴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邓华、吴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玉莲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陈邓华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0元。被告吴植斌是陈邓华丈夫,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邓华辩称,借条是其所书写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落款为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是其将原告旧借条收回于2015年4月25日重新书写新借条给原告,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吴植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邓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325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邓华将原来交给原告的多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本人陈邓华向饶玉莲借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借款人陈邓华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邓华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此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邓华、吴植斌于2000年12月7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DDC历史流水一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张、电话录音CD一张及原告饶玉工莲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邓华、吴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邓华对其向原告借款32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邓华、吴植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邓华、吴植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饶玉莲借款3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陈邓华、吴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阮训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