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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盛红霞与马利杰、潘国华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霞,马利杰,潘国华,奚海燕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号原告盛红霞,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国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奚海燕,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盛红霞诉被告马利杰、潘国华、奚海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薛桂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春、人民陪审员张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川到庭参加���讼。被告马利杰、潘国华、奚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红霞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为孩子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某某号三被告开设的“宝宝泡泡SPA游泳馆”(以下简称樱花路游泳馆)续办了会员卡,以POS机刷卡方式充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游泳70次,会员卡可以在三被告设立的机器上直接刷卡消费,并显示剩余游泳次数。原告刷卡的钱款3,000元转账到三被告提供的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然后该公司将该款项扣除手续费用后划入被告马利杰的账户内2,970元。2014年4月上旬,三被告以樱花路游泳馆需要装修为由停业,实际上并未装修,而是携款潜逃。后经客户报警,在民警帮助下找到被告潘国华,被告潘国华通过自有机器确认原告所办卡内游泳次数剩余58次,相当于现金价值2,485元,但三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分文未退。原告催讨未着,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485元及利息(以2,48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利杰、潘国华、奚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为王某某在樱花路游泳馆续办了会员卡,以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方式充值3,000元,可以游泳70次,会员卡可以在樱花路游泳馆设立的机器上直接刷卡消费,并显示剩余游泳次数。原告的上述3,000元划入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该公司扣除1%手续费后,于2013年12月2日转入被告马利杰银行账户内2,970元。2014年4月上旬,樱花路游泳馆以需要装修为由停业,但之后并未进行装修,停业至今。原告所办卡内游泳次数剩余58次,相当于现金价值2,485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宝宝泡泡母婴护理服务社于2012年10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系被告潘国华个体经营。樱花路游泳馆的客户张某某于2014年4月向公安部门报案后,2014年6月26日,被告潘国华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上半年其在樱花路某某号开设“宝宝泡泡SPA游泳馆”,本打算注册个体户执照,因同一门牌号房屋被其他个体户注册,工商部门没有给其注册。因被告潘国华身体不好,该店主要由被告马利杰经营。再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马利杰向案外人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办理了POS机的拆机申请,用于樱花路游泳馆的经营。审理中,被告潘国华来庭表示:樱花路游泳馆是其开办,被告马利杰、奚海燕是其儿子、媳妇,两人均是为其打工,其每月发放被告马利杰、���海燕工资3,000元,因此由被告潘国华一人承担责任。樱花路游泳馆关闭后,其已经将租赁的房屋与房东进行了结算。被告潘国华开设的游泳馆没有申请到POS机,因此借用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的POS机。由于被告潘国华身体不好,曾患有胃癌进行化疗,因此具体的收款等委托被告马利杰进行操作。对于客户通过POS机刷卡的款项,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扣除1%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账到被告马利杰的账户。对原告所述的办理会员卡及使用情况没有异议。但目前被告潘国华没有经济能力去办理所有会员的结算。被告马利杰来庭表示:樱花路游泳馆是被告潘国华经营的,被告马利杰、奚海燕是给被告潘国华打工的,被告潘国华每月给其发放工资三四千元。对该POS机交易明细及拆机申请没有异议。被告潘国华开设的樱花路游泳馆没有申请到POS机,因此借用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的POS机。由于被告潘国华身体不好,曾患有胃癌进行化疗,因此具体的收款等都委托被告马利杰进行操作。对于客户通过POS机刷卡的款项,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扣除1%的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账到被告马利杰的账户。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沈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沈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52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马利杰用于经营“宝宝泡泡SPA游泳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宝宝泡泡婴幼儿游泳SPA馆VIP卡、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POS机交易明细及拆机申请、对被告潘国华的询问笔录、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对瞿某某的询问笔录、崔某某的报案申请、沈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潘国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宝宝泡���SPA游泳馆”宣传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樱花路游泳馆是被告潘国华开设经营,但该游泳馆的场地租赁、POS机的申请、具体经营管理者均是被告马利杰,且原告的钱款亦打入被告马利杰的账户内,故本院有理由确定被告马利杰亦是该樱花路游泳馆的实际经营者,其与被告潘国华应当共同承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潘国华、马利杰均称被告马利杰系为被告潘国华打工,法律责任由被告潘国华一人承担。但被告潘国华、马利杰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潘国华、马利杰的雇佣关系,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奚海燕系与被告潘国华、马利杰共同经营该游泳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奚海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国华、马利杰作为樱花路游泳馆的经营者,收取原告的钱款后,关闭游泳馆,不能按约提供服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华、马利杰退还尚未消费的钱款2,485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华、马利杰、奚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华、马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盛红霞2,485元;二、被告潘国华、马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红霞利息(以2,4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盛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国华、马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