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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伟安与何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安,何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97号原告胡伟安,男,汉族,住惠州市惠东县。被告何子英,女,汉族,住五华县。原告胡伟安与被告何子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何子英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胡伟安借款120000元,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承诺最迟在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果违约,被告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分文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伟安与被告何子英于2011年11月25日订立借款合同,内容如下:“借条本人何子英(身份证号码:441424197008116321)(现住址:白丘田石场),借到胡伟安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情况属实,特立此条!本人承诺于2013年5月25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否则视本人违约,胡伟安先生可以随时主张本条的全部权利。如果本人违约,则从应还款日起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给胡伟安先生,并且最迟于2013年6月26日将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执行。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如引起诉讼,则所以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负责)。借款人:何子英联系电话1371969****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5日担保人卓立周”期满后,被告只是开始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被告何子英向原告胡伟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胡伟安要求被告何子英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银行同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子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伟安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何子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伟安预交,被告何子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行付给原告胡伟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元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