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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郑航与XX军、杜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XX军,杜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692号原告郑航,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付利,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乔淑一,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芳,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类兴政,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航与被告XX军、被告杜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航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利,被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乔淑一,被告杜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翠、类兴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诉称,被告XX军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两2个月,至2013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欠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军、被告杜明芳偿还原告郑航借款本金140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送达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航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XX军手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军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2、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郑航委托案外人张纯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XX军12880000元,另有11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济南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被告杜明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所以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借条自始是无效的。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显示的案外人张纯转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军没���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杜明芳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体现在借款来源不清、借款用途去向不清。仅凭一张借条没有相应的1400000元的转账单据或提款单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把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未生效。即使借款是真实的,被告杜明芳从未知道有借款事实的发生,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杜明芳没有还款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状在事实理由一栏明确表明1400000元是用于经营,既然原告认可用于经营,该笔款项假如存在也是被告XX军的对公司的职务行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应是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杜明芳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南震欣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0月份至今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该笔款项并未用于经营。2、中国农业银行杜明芳名下2013年10月份至今的账户流水明细,证明杜明芳并不知该笔款项,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郑航提交的证据,被告XX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该借条的履行有异议,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客户的姓名及数额可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用别人的转账记录抵自己的履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杜明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郑航借给XX军的,转账数额与1400000元也不符,该转账单据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符,与借条内容不符,借条明显表明“今借到郑航现金”而对方却提交转账单据,因此这不是同一笔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杜明芳没有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杜明芳提交的证据,原告郑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银行公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为本案原、被告均不是济南震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XX军借款之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不在原告掌控之内,原告也没有义务监督被告借款的用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杜明芳所述的证明内容。被告XX军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XX军向原告郑航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郑航现金壹佰肆拾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到2013年12月15日止,到期归还。借款人XX军。同日,案外人张纯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明湖支行向被告XX军转款1288000元。庭审中,案外人张纯以证人的名义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受原告郑航的委托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明湖支行向被告XX军转款1288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XX军与被告杜明芳系夫妻,其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军向原告郑航出具借款1400000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证人张纯出庭作证为证,证明原告郑航通过案外人张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给付被告XX军借款12880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郑航主张另有11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XX军,但其未举证证明,且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112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予采信。被告XX军辩称原告郑航没有向其提供借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显示的张纯转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故被告XX军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郑航与被告XX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军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XX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郑航要求被告XX军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120000元的现金借款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XX军支付逾期利息,以12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息标准与计息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航主张,因被告XX军与被告杜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XX军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杜明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明芳提出的其本人免责抗辩,并提交了济南震欣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个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但该证据只能证���上述公司及其被告杜明芳银行账户资金流向情况,与原告郑航和被告XX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航要求被告杜明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军与被告杜明芳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郑航明确约定为被告XX军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有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且原告郑航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郑航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XX军、杜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郑航借款人民币1288000元。二、被告XX军、杜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郑航借款利息,以12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郑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被告XX军、杜明芳负担16818元,原告郑航负担1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军、���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