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礼忠与孙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忠,孙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刘礼忠,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忠,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礼忠与被告孙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孙银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礼忠诉称:2015年2月底,孙银忠因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口头许诺高额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我即筹集了部分现金,另转账交付给了孙银忠共计30万元,孙银忠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向孙银忠要求返还借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孙银忠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银忠承担。孙银忠辩称:我借刘礼忠30万元的诉请不是事实。刘礼忠自2012年10月21日借给我25万元,我至2015年2月共计支付刘礼忠银行借款本息38万余元,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目前我尚欠刘礼忠7万余元;我与刘礼忠所有借款、还款利息的支付均以银行转账为方式,刘礼忠诉称以15万元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是虚假事实,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非法发放高利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孙银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刘礼忠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刘礼忠现金参拾万元正(300000)”孙银忠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刘礼忠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孙银忠帐户汇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后经刘礼忠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经刘礼忠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相民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孙银忠名下皖F*****号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刘礼忠提交的孙银忠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银忠向刘礼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礼忠与孙银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刘礼忠可以随时催告孙银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礼忠要求孙银忠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刘礼忠提起本案诉讼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关于本次借款的实际交付的数额,刘礼忠表示其中15万元为银行转账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孙银忠对转账的1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刘礼忠称另外15万元是现金交付,孙银忠不予认可,刘礼忠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交付现金的事实,且刘礼忠对于该15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当庭陈述中也前后矛盾,证人杨秀义的证言仅能证明银行转账部分的10万元来自于杨秀义的借款,故对刘礼忠主张的1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孙银忠主张所主张此借条是刘礼忠为了掩盖非法高利贷,并主张用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抵扣本次借款本金,因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是2012年10月21日以来双方的资金往来的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此前双方借贷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礼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礼忠负担1200元,被告孙银忠负担17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袁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