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登升与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升,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47号原告赵登升,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63号。法定代表人董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登升诉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新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瑞成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登升诉称,原告自1983年起就在中国北车集团兰州机车厂工作,被告是中国北车集团兰州机车厂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自被告2005年3月29日成立之日,原、被告双方即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连续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2013年3月6日,被告以经营困难、效益不好为由,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决定,要求原告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原告未同意,也未提交停薪留职的申请,被告对其停工停薪至今,停发2013、2014年度的采暖补助。原告在获悉被告外聘民工的情况后,曾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岗位,但直至今日,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不支付基本的生活费用,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2月工资2714元(工资标准按2012年度原告的平均工资1357元/月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生活费36750元(按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提供工作岗位,如不提供,按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生活费,直至提供工作岗位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暖气费补贴1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再次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诉至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4)七民初字第1021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在该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工资、生活费及取暖补贴等福利均是在被告因经营困难阶段性息工及原告无故旷工期间计算出来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且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仍在其旷工期间为其缴纳截止到现在的养老及医疗保险等费用,故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登升系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2015年4月,原告赵登升(申请人)就其与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之间争议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2月工资2714元(工资标准按2012年度申请人的平均工资1357元/月计算);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生活费36750元(按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3、被申请人立即提供工作岗位,如不提供,按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生活费,直至提供工作岗位为止;4、被申请人支付2013、2014年度暖气费补贴1500元;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2015年4月16日,该委审查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七劳人仲委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登升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赵登升(申请人)就其与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曾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4)第7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赵登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七民初字第102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赵登升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双方均服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兰州市一类地区2013年1月-3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80元/月;2013年4月-2014年3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2015年4月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2012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57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答辩状、仲裁申请书、七劳人仲委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七劳人仲裁字(2014)第77号裁决书、(2014)七民初字第10216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登升诉请要求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2月工资271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审理中,被告陈述2013年1月、2月公司停工停产,全公司都没有发放工资与最低生活补助,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予以认可。由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1357元(原告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1357元/月);2月的生活费686元(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标准980元/月×7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的生活费36750元,本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无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生活费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障,原告诉请理由得当,但原告依据2015年度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的生活费686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标准980元/月×70%);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10080元(最低生活保障=1200元/月×70%×12);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11340元(最低生活保障=1350元/月×70%×12);以上合计为1357元(2013年1月份工资)+22792元(2013年2月-2015年3月生活费)=24149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如不提供,按照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生活费,直至提供工作岗位为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确立后,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被告应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双方应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完善彼此间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暖气费补贴1500元,本院认为,本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1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该主张已处理,宣判后,原告服判,现原告就该项诉请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适用于本院前述判决中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本院未予处理的的诉请,对此意见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登升2013年1月的工资1357元。二、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登升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生活费22792元。三、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赵登升提供劳动岗位,完善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赵登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瑞成铁路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新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