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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詹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绰号詹二),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2005年12月因吸毒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詹某通过电话联系,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糖果厂路口处,将1小包重0.09克的海洛因和1支地西泮注射液以12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化名)。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查获并扣押了上述毒品。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凭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交易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詹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詹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1小包重0.09克的海洛因和1支地西泮注射液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詹某的违法所得12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