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卢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70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撞同方向行驶的魏某驾驶的自行车,致自行车损坏、魏某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某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卢某归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无前科劣迹;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时,应当预见到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事故,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危害了交通安全,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平时遵纪守法,且此次犯罪系过失造成,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低。综上,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