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绰号野猪,男,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经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范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被害人王进伙同王礼森、王礼建、王奎、王礼军(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醉酒后到习水县程寨乡街上王让华家中滋事,后王进对上前劝阻的被告人程某实施殴打,程某进行还击,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捡起地上的玻璃碎片将王进的右侧面部杀伤,后又持水果刀将王进左腋中线肋缘下刺伤,随后逃离现场。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进脸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左腋中线肋缘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持刀将他人刺致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大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范美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是在被害人挑衅的情况下才实施犯罪的,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2、被告人有严重的肺结核疾病。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进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户籍证明、被害人王进的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持水果刀刺伤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是在受到被害人殴打时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历 刚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帅言(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