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良炳与林锡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炳,林锡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刘良炳。被告:林锡官。原告刘良炳与被告林锡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炳起诉称:2011年始,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石头装饰品的材料。2013年与2014年期间,原告分9次向被告提供材料,材料款共计198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78285元,现仍欠材料款20000元。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九张发货清单,以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林锡官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共九张发货清单,其中2013年12月22日、8月31日、5月31日、5月14日、4月25日共计五张发货清单,均署名“林世官”经手,2014年元月1日2013年11月3日共计二张发货清单,均署名“仇乐荣”经手,2013年6月20日发货清单署名“周庆杨”经手,以上八张发货清单内容除署名外均由原告刘良炳所写。对以上八张发货清单,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林锡官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2014年1月10日发货清单全部为原告刘良炳所写,未签署经手人,该证据内容均系原告所写,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良炳系提供石材商,2008年3月至10月份与客户“林世官”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林世官、仇乐荣、周庆杨在原告部分发货清单的经办人处予以签名,上述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良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林锡官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林锡官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良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良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