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杨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葛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葛静亮,现年21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于2014年3月在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葛静亮,现年21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家中财产情况,故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