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某。被告:虞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双方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有吸毒、赌博的恶习,甚至多次出轨,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虞某甲答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对诉状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未满2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被告虞某甲对婚生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关于子女抚养费,双方同意自2016年1月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虞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成人,被告虞某甲自2016年1月起至2033年1月止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16年起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1月15日前付清。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三、被告虞某甲对婚生子虞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