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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橡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德兴皮塑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橡耀商贸有限公司,晋江市德兴皮塑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571号原告厦门橡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朱秀惠。委托代理人王文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德兴皮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何长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超。第三人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张争光。原告厦门橡耀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橡耀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德兴皮塑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兴公司)、第三人厦门好聚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好聚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福,被告德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橡耀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K8003聚丙烯。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原告依约将合同载明的货物K8003聚丙烯16吨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迟延付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228.57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德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交易过程为:其公司于2014年10月初向第三人好聚合公司订购K8003的聚丙烯16吨,后由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向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并委托物流公司承运。2014年10月30日,其公司在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的要求下与原告签订形式上的购销合同,三方约定原告只做形式上的合同主体,由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向其公司供货,货到付款并指定将货款汇入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出具收货证明给原告。被告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将货款如数汇入指定账户,不存在未付款的事实;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偏高,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格式是原告提供的,该条款应为无效,若法院不支持被告免责抗辩理由,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比例。第三人好聚合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K8003上海赛科聚丙烯16吨,货物金额为193600元,运输方式及运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将货物送达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货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好聚合公司转账汇款193600元。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诉争货款?3.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真实存在,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得知第三人好聚合公司正好有一批货物在泉州湾,原告就与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磋商,并谈好16吨K8003上海赛科聚丙烯的价格为187200元,包含运费。原告付款后,派人去泉州湾提货,提货后货物的所有权即归原告。因原告支付的价格已经包含运费,所以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系受原告委托送货给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购销合同及收货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NO.2996),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系原告向第三人好聚合公司购买。被告质证称,对购销合同及收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合同,事实上的卖方是第三人好聚合公司,买方是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NO.299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的买卖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好聚合公司购买的货物是直接供货给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书是被告按照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原告是形式上的主体,并非实际供货方,被告向第三人好聚合公司订货后,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向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并运到泉州湾,再由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将货物运送给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发货单、质量检验证书,证明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向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本案货物并委托物流公司承运至泉州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发货单、质量检验证书均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收货证明,加盖被告业务章,真实性可以认定,形式、内容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因缺乏相应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发货单、质量检验证书,均系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的银行账号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NO.2917),证明被告清楚原告的账户。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已按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的要求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该银行记录也是被告应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的要求汇款给原告的。被告认为,由于本案真实的卖方是第三人好聚合公司,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已经按照要求将货款193600元汇入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的银行账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将货款193600元如数汇入原告及第三人好聚合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质证称,对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原、被告从未约定过将货款付给第三人好聚合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NO.2917),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早在本案诉争纠纷之前就已经知悉原告的银行账户,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虽系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系按原告及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的指示将货款汇入该银行账户,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应依约按每日228.57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购销合同是形式合同,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已经按约定将本案货款汇入指定账户,不存在未付款的事实;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偏高,违反法律规定,若法院不支持被告免责抗辩,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比例。本院认为,本案的购销合同书,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或业务章,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若被告延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被告在接受货物后亦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可见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好聚合公司,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与第三人好聚合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可以另行主张解决。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明知原告的银行账户却称已按照口头指示将货款汇至第三人好聚合公司账号,对此,被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根据买卖合同双方即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向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违约金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但购销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此标准的130%范围内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聚丙烯,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署《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8003上海赛科聚丙烯16吨,金额为193600元;到货日期2014年11月6日,到货地点被告仓库(晋江市五里工业区),运输方式及运费由原告承担;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付款(于2014年11月13日付清);货到付款的结算条件下,如被告延迟付款,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须另行按每吨每周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好聚合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达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货事宜。收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93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偏高,应予调整,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在此标准的130%范围内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好聚合公司,被告已经按指示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好聚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德兴皮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橡耀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3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橡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晋江市德兴皮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尤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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