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骆某某、王某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某某,王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系骆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身份同第一被告。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骆某某、王某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骆某某、王某共同与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6‰,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保证人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骆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杜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某某、王某辩称,杜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杜某某有房贷,不能以自己名义借款,故以骆某某的名义为杜某某借款,同时答应信用社放款后借给骆某某5万元,现在骆某某已向杜某某还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适格;2、贷款申请、夫妻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3、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杜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放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放款20万元;5、催收单,欲证明原告催收过款项,骆某某认可其下欠原告1万元。被告骆某某、王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贷款申请真实性认可,但是是杜某某写的,骆某某抄的。夫妻配偶承诺书无异议。对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骆某某签的字。对借款借据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王某质证。被告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协议,欲证明杜某某实际用款15万元,骆某某用款5万元。2、借条,欲证明骆某某已向杜某某还款4万元。原告质证均认可。被告王某质证均认可。被告王某、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贷款协议、借条为孤证,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骆某某、王某共同与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6‰,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17日,骆某某的配偶王某出具夫妻配偶承诺书,承诺一旦骆某某不能按时归还此笔贷款,可处置其与骆某某全部共同资产归还此笔贷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骆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为被告骆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骆某某配偶,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其应与骆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骆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杜某某,应由杜某某归还借款。其仅实际使用了10000元,仅对10000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此辩称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骆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9.6‰计付2012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40元,由被告骆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