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丽青与柯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李丽青,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伯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丽青诉被告柯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伯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青诉称,被告柯伯强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柯伯强分别出具了借条二单给原告李丽青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伯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每月的利息。被告柯伯强辩称,被告有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柯伯强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丽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相应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偿还4800元。尚欠借款6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柯伯强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柯伯强提供的由其本人书写的还款记录清单,原告当庭承认有还款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还款记录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伯强向原告李丽青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柯伯强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李丽青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柯伯强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支持的数额,以实际欠款为准;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经催告未还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柯伯强辩解还款记录清单所列的还款数额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柯伯强所列的还款记录清单中所列的还款数额4800元,有原告李丽青的自认,予以确认;其他还款数额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还款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李丽青主张被告柯伯强所还的4800元中有800元属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丽青借款人民币65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柯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