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2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颜,现年六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在经济上各自生活自理,现双方已分居独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颜随被告生活,家中无共有财产、无外债。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结婚证,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因婚后原告生一女孩,而被告及其父母均重男轻女,为此经常发生不满,且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经常去原告打工的地方查看,夫妻之间没有信任感。被告挣钱都给他妈,给我妈家花一分钱都不行。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并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