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张希荣、陈淑容、董兵、胡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张希荣,陈淑容,董兵,胡有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汪轮,员工。被告张希荣,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陈淑容,女,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张希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兵,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胡有义,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2日,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董兵,系本案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张希荣、陈淑容、董兵、胡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淑、邹汪轮、被告兼被告胡有义的委托代理人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荣、陈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张希荣、陈淑容夫妇向本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后,被告张希荣于次月1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农行荣县支行向借款人张希荣发放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董兵、胡有义为该自助循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张希荣先于2012年9月10日向农行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在期内归还。2013年10月8日,张希荣通过自助设备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张希荣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46.6元,合计55546.6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希荣、陈淑容返还借款本息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董兵、胡有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张希荣、陈淑容、董兵、胡有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希荣、陈淑容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复印件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及欠款的情况。被告董兵、胡有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到期时原告未通知保证人,现在造成愈期利息的增加才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希荣、陈淑容未答辩。被告张希荣、陈淑容、董兵、胡有义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张希荣、陈淑容夫妇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以购树苗、化肥、饲料为由,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董兵、胡有义为该借款保证人。次月10日,农行荣县支行与张希荣、董兵、胡有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董兵、胡有义为该自助循环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被告张希荣先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在期内归还。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希荣再次通过自助设备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7.80%,逾期年利率为11.7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希荣尚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4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张希荣、董兵、胡有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希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张希荣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淑容与被告张希荣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淑容在借款申请上签名确认借款用途、偿还责任等,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淑容对被告张希荣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董兵、胡有义为被告张希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尚在担保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董兵、胡有义对被告张希荣借款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张希荣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故被告董兵、胡有义应对被告张希荣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546.6元(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收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陈淑容、董兵、胡有义对被告张希荣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兵、胡有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希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张希荣、陈淑容、董兵、胡有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