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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蒋某,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孙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一鸣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交流较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其无法正常沟通。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淮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成婚几十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未妥善解决矛盾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