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月明与符雯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月明,符雯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田月明,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5109150015,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东苑小区。被告符雯雯,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606040019,汉族,住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军民路04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月明与被告符雯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月明于2015年7月17日以原告田月明与被告符雯雯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月明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月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田月明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德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