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金润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金润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陈万友,陈万喜,陈雯,邵琼琼,管秀燕,邵炳尧,陈继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代表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翟建云、周娇娇。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友。被告:温州市金润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被告: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炳尧。被告:陈万友。被告:陈万喜。被告:陈雯。被告:邵琼琼。被告:管秀燕。被告:邵炳尧。被告:陈继晓。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铁公司)、温州市金润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陈万友、陈万喜、陈雯、邵琼琼、管秀燕、邵炳尧、陈继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应铁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8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66803.9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金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万友、陈万喜、陈雯各在32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邵琼琼、管秀燕、邵炳尧、耀兴公司各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果被告应铁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继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麻行小区6幢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388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进波、吴渊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继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3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继晓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麻行小区6幢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8万元。并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万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万友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万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万喜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雯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邵琼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琼琼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管秀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秀燕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邵炳尧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炳尧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耀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耀兴公司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2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润公司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2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被告金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37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润公司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金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50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润公司为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5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1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8日,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2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3年12月26日,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3年12月30日,被告应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65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应铁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铁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应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应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26日、12月30日向被告应铁公司放款300万元、300万元、275万元。被告应铁公司支付利息、复利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8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7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75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复利(以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的结息日起,从2014年10月21日按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温州市金润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本金8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陈万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陈万友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200万元为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陈万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陈万喜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200万元为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陈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30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陈雯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200万元为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被告邵琼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邵琼琼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被告管秀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管秀燕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八、被告邵炳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邵炳尧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九、被告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9123320130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十、如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继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麻行小区6幢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337《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7月26日签订)项下所有主债务在388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18元,由被告温州应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金润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陈万友、陈万喜、陈雯、邵琼琼、管秀燕、邵炳尧、陈继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