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传贵与周晓勤、扬州康优益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贵,周晓勤,扬州康优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梁传贵。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勤。被告扬州康优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传贵与被告周晓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扬州康优益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勤、扬州康优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贵诉称:2015年3月18日10时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31省道由东向西行使,在147KM+300M处遇到被告周晓勤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其撞出后,经送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现已出院。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9月16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现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274.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于被告周晓勤未到庭,而我公司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公平的判定。对被告周晓勤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这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方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两证驾驶,否则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拒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我们有异议,具体在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扬州康优益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周晓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147KM+300M处与被告周晓勤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晓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传贵无责。被告周晓勤驾驶苏K×××××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康优益商贸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8日至4月27日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期为一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周晓勤的驾驶证、扬州康优益商贸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74.53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5元/天×40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2037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2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74.53元(含医疗费674.5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传贵20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传贵。二、驳回原告梁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梁传贵负担178元,由被告周晓勤负担12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晓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