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红玉与梁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玉,梁德胜,陈玲珍,李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陈红玉,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04X。委托代理人:沈杨军,系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天楼。被告:梁德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410。委托代理人:区庆萍,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玲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025。第三人:李树聪,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3710。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系广东省罗定市华石镇寨脚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陈红玉与被告梁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李树聪、陈玲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军、覃天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刘俊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借到上述借款时,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且在借据上摁指模,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等证据证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三人李树聪之间原来有经济往来,在2014年10月20日向李树聪借款500000元,李树聪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据,之后,2014年10月21日李树聪的妻子陈玲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75000元,李树聪以实际转账人是其为由,要求被告直接向李树聪还款,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向李树聪偿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委托李燕燕向李树聪的妻子陈玲珍还款100000元,由于李树聪的手下陈应强也拖欠被告的借款,因此双方在2015年1月7日在李树聪同学陈洪奕的牵头下在佛山市南海大沥黄岐进行面对面的对账,之后,重新向李树聪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据。这是被告与李树聪之间借贷往来的事实。在之前,原告陈红玉已经否认了向被告划款475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不存在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第二,原告与被告至今从未见面,也未通过电话,出具50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追讨借款,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第三,原告居住在罗定,第三人也是居住在罗定,被告在佛山南海居住和工作,被告与第三人陈玲珍之前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的,无论金额大小都是用银行办理的,不存在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交易,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可知,并没有大额取款的记录,将大额的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也不符常理。综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只与李树聪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树聪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的意见,本案借款是原告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之后双方签订借据。第三人陈玲珍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的意见,本案借款是原告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之后双方签订借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0日《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2月19日到期,并约定还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3.罗定市源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原件7页,用以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李树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树聪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玲珍户籍信息截图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玲珍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陈玲珍与李树聪是夫妻关系。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2014年10月21日工行4笔银行流水原件1份,用以证明陈玲珍向被告汇款475000元借款本金。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李树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原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燕燕)原件、李燕燕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李燕燕向李树聪(陈玲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6.《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树聪在原告起诉当天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7.2015年1月7日《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李树聪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款借据。8.2014年12月25日《借据》原件1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网上打印件4份,用以证明,第一,2015年6月23日陈洪奕作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6号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后,即被李树聪要求还款,陈洪奕分4次向陈玲珍还款,其中2015年6月25日还款100000元、26日还款100000元、27日还款200000元、29日还款100000元;第二,涉案借据为格式合同,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与实际出借人是不相符的,实际的出借人都是李树聪。9.2015年1月7日李树聪的手下陈应强向被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据,用以证明因陈应强拖欠被告的借款,李树聪与被告进行对账,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据,这份借据是格式合同,为由实际的资金交付。庭审中,第三人李树聪举证如下:1.6228483508736379479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原件10页,用以证明李树聪与被告有很多的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庭审中,第三人陈玲珍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已当庭出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6号的庭审笔录一份。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因被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两第三人对《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因原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第三人陈玲珍已确认该证据中的账户系其本人账户,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及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树聪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6号的庭审笔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期限为2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且摁指模,借据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还上述50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庭审中称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的借款有无支付的问题。原告作为出借人,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现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并未提供其他交付证明,被告亦否认由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称该500000元借款系用现金方式支付,但其未能准确陈述支付借款的具体时间段等细节问题;且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500000元借款作为巨额借款较少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综上,对案涉50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的陈述不符合情理且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本息,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4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