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L3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泾甘公路159KM+5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庄浪县交警大队接警后将被告人田某某抽血送检。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平均酒精含量为132.8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受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田某某赔偿了高某某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3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庄浪县公安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及受害人户籍证明、受害人高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甲、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虎虎审判员 何跟巧审判员 魏智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