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亚自忠,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迪、唐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亚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X驾驶云GA5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亚XX、杨XX,共3人)沿龙中线由向阳乡方向驶往中枢镇方向。20时许,当车行至龙中线K0+25M处时,陈X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致使所驾车辆撞击对向驶来的吴XX所驾驶的云G030**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吴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陈X离开现场并委托他人报警,次日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亚自忠为被告人陈X辩护认为,陈X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为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对陈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X驾驶云GA5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亚XX、杨XX,共3人)沿龙中线由向阳乡方向驶往中枢镇方向。当车行至龙中线K0+25M处时,陈X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致使所驾车辆撞击对向驶来的吴XX所驾驶的云G030**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吴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撞击后,陈X所驾车辆将吴XX所骑电动自行车推行120余米后停下。随后,陈X离开现场并委托他人报警,次日到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陈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日20时20分,一匿名男子电话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称他在泸西县复烤厂废弃加油站附近看见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倒在地上,驾驶员跑掉了。后民警立刻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得知驾驶员为被告人陈X。泸西县公安局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晚,民警通过电话与陈X1联系被告人陈X,通知他到案发现场和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他均未出现。次日上午8时,陈X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证人向某某(证人要求对其身份信息保密)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他开车行驶至泸西县复烤厂废弃加油站附近时,听见一声较大的声响,随后看见一辆尼桑越野车推着一辆电动车沿对向车道缓慢前行。当他继续向前行驶一百多米后,看见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他意识到可能是发生交通事故了,驾驶员打算逃逸。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然后离开了现场。4.证人亚XX、杨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他们和被告人陈X在一起吃晚饭,席间陈X喝了一些白酒。饭后陈X驾驶车辆载他们二人离开,当车辆行驶至老焦化厂废弃加油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陈X和他们下车查看后,陈X叫亚XX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陈X步行离开现场。5.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她在2015年3月2日晚上接到被告人陈X的电话,知道陈X出了交通事故。后她在民警的要求下与陈X取得联系,并通知陈X到泸西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陈X告诉她要去圭山找钱,等处理好会去交警队的。她猜想陈X离开现场没有立刻去接受调查是因为怕被被害人家属打和要安顿家里的老人、小孩以及去找钱。6.证人杨XX1、余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他们和被告人陈X在一起吃完饭,席间他们没有看见陈X喝酒。饭后他们就离开了,是后来才知道吃饭当晚陈X发生了交通事故的。7.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X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他,叫他去陈X家里面,在陈X家里他得知陈X交通肇事撞了人要问他借钱,他没有借。他问陈X是否喝了酒,陈X说没有。后来他把自己的手机留给陈X就离开了,期间陈X用他的手机和陈X1通了三次电话。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他的妻子吴XX因为感冒外出打针,到了晚上天黑以后,吴XX还没有回家,电话也打不通,他就骑车外出寻找。后来他和儿子在泸西县复烤厂废弃加油站旁发现吴XX因为交通事故已经死亡。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泸西县交警大队民警于案发当晚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该证据内容能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0.亚XX电话拨打记录照片,证实该照片由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日拍摄,照片内容显示亚XX的手机于晚上8时18分钟、8时20分拨打过紧急电话120和110。11.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行车证、车辆信息查询件,证实被告人陈X持有C1驾驶证、云GA59**号车系陈X所有,车辆相关手续齐全且有车辆保险证明;车牌为云G030**被撞的电动车系吴XX所有。12.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云GA59**号小型汽车及云G030**号二轮电动车有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X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泸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X与吴XX家属李XX、李兵、李欣怡、吴绍周、董云仙达成赔偿协议:由陈X一次性赔偿吴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6.00元。吴XX家属分四次共收到了240006.00元的赔偿款。15.被害人家属意见书,证实吴XX家属对被告人陈X不予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严惩。16.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在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的渔庄吃饭,他在吃饭的过程中因为身体原因没有喝酒。吃完饭后,他驾车载亚XX、杨XX乘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泸西县复烤厂废弃加油站附近时,他听到车辆有异常响声,以为是车辆故障就继续向前行驶,直到感觉车辆刹车抱死时才下车查看。当他下车看到车辆下面有辆电动车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后他叫亚XX、杨XX打电话报警,自己离开现场。期间他接到民警和陈X1的电话,要求他马上到案发现场和泸西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他均没有出现,直至次日上午8时,他才自行到泸西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此外,他还提到自己在案发时离开现场是怕被害人家属打他,同时也是为了去找钱来处理这件事。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右侧通行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案发后离开现场并委托他人报警,次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法律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X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审 判 员 段永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