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连马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连马,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任连马,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B1-08单元。法定代表人任鸿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坤,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艳艳,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任连马、上诉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连马和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秀坤、胡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连马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太平融科物业公司。2013年6月5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1、2013年6月5日至8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8日至7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2、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护理费7930元;3、2013年度年底双薪差额2250元;4、2014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31元;5、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过节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平融科物业公司负担。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任连马工伤后,其公司一直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无需支付护理费。其公司已按照公司规定足额支付了年底双薪。其公司没有过节费的约定。任连马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之后任连马应当属于旷工,故其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同意任连马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2、2014年8月工资税后3831.83元。任连马针对太平融科物业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太平融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任连马入职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担任暖通主管。任连马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500元。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于每月支付任连马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5日,任连马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9日,任连马被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6日,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告知任连马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后任连马先后两次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经任连马与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协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4年4月6日。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任连马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另查,任连马现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任连马主张,发生工伤前,其月工资中有饭补,是按照出勤情况支付的,具体的支付标准其不清楚。2014年4月6日之后,其曾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材料交付给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告知其已申请延长了停工留薪期。其认为停工留薪期延长至今。另外,其认为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但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仅支付其2013年年底双薪2182.50元。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没有过节费的书面约定,只是过节时发放过节费或者购物卡。任连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据。该收据显示2013年10月24日任连马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护理费7930元。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任连马就上述期间需要护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任连马提供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显示2014年7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复印件),准予任连马出院,全休贰个月。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主张,工伤发生前,任连马的工资中包括饭补;饭补为每月全勤300元,缺勤1天扣15元,事假没有饭补;自2013年8月起,每月全勤400元,缺勤1天扣20元,事假没有饭补。2014年4月6日之后,其公司与任连马沟通,但任连马拒绝提供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材料,且申请也必须双方申请,故没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手续。另外,任连马于2013年6月发生工伤,按照其公司规定,其公司应当支付任连马2013年1月至6月的双薪225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2182.50元。其公司没有过节费的约定,其公司根据公司效益和员工表现,有可能发放,也可能不发放;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其公司未发放过过节费。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待遇申领表。该证据显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支付任连马2013年6月5日至8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8日至7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任连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没有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提供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共支付任连马饭补5400元。同时,太平融科物业公司表示其公司以饭补的方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另外的余额应与其公司在任连马住院期间支付的超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费用冲抵。任连马认可该工资明细中的实发金额,但表示其不认可饭补是伙食补助费。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关于年终奖金的规定。该规定显示:当年休工伤假30天,超出时间按比例扣除年终奖金。任连马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规定违法。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提供《关于督促任连马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告知书》及快递单。其中告知书显示太平融科物业公司通知任连马于2014年10月20日前到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快递单显示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任连马邮寄告知书,任连马于次日签收。任连马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任连马以要求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年度双薪、停工留薪期工资、过节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太平融科物业公司补发任连马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2、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任连马2014年8月工资税后3831.83元;3、驳回任连马的其他申请请求。任连马、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了诉讼,任连马起诉在先。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及护理费收据、工资明细、京海劳仲字(2014)第993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任连马要求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8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任连马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故太平融科物业公司理应支付任连马2014年8月的病假工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核准任连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为8430元。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任连马与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均确认工伤前任连马的工资中就包括饭补,故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提出的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其公司以支付饭补的方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的主张,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主张以其公司在任连马住院期间多支付的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冲抵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此,太平融科物业公司理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的金额支付任连马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护理费一节。任连马虽提供了收据证明其支出了护理费,但其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在此情况下,任连马要求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年底双薪一节。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虽对于年底双薪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前所述,故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据此核准任连马的年底双薪金额,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鉴于此,太平融科物业公司理应补足年底双薪的差额。关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过节费一节。任连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有过节费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在上述期间支付了过节费。在此情况下,任连马要求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过节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连马二○一三年六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二○一四年三月八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五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四百三十元。二、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连马二○一三年度年底双薪差额二千二百五十元。三、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连马二○一四年八月病假工资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四、确认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任连马二○一四年八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八角三分。五、驳回任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任连马与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任连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护理费7930元、2014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31元、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过节费2000元。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需陪护一人,上诉人提供了护理费收据,一审以没有医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每年的法定节假日会给职工发购物卡,一审没有要求单位出示职工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应发放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上诉人系因公受伤而不是请病假,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太平融科物业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5日之后任连马曾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此后没有再申请,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任连马出院后表示不需要陪护,故其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费。公司没有过节费。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任连马支付2013年6月5日至8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8日至7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2013年度年底双薪差额2250元,2014年8月病假工资1248元。上诉理由是:2014年4月6日任连马第二次延长停工留薪期满至今,任连马未再向其公司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亦未回其公司上班。任连马认可其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该证据表明其公司已支付任连马住院期间伙食费5400元,任连马发生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其公司先行垫付,住院伙食费余额应与其公司在任连马住院期间支付的超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费用冲抵。《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具体的生效条件。其公司向任连马支付的2013年度年底双薪数额并无不当。任连马答辩称:伙食费是社保部门根据其住院天数发放的,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其向公司提供了诊断证明,公司无端扣发工资。公司关于年底双薪差额的规定与法律冲突。二审期间,任连马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伤证,证明其多处受伤;二、2014年4月3日书写的申请及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其曾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三、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1月14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及手术,其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四、2015年6月15日石景山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内容为2013年8月23日出院需要护理证明;五、2015年6月15日石景山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内容为2013年9月23日需要护理证明;六、2013年9月23日病历,内容为2013年9月23日需要护理证明。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对任连马提交的工伤证没有异议,主张没有收到任连马的短信和申请书,对任连马提交的证据三不认可,认可证据四、五上公章的真实性。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主张任连马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是石景山医院迫于任连马的投诉与威胁出具的,并非医生的本人意愿,就此其提交2014年1月与石景山医院医务处的谈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任连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任连马提交的加盖有“北京市石景山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病案,其上显示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陪护1人”。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任连马向本院出示2014年7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另,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就要求任连马返还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20日工资14645.18元提起仲裁,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伤证、申请、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连马曾两次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并经与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协商,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4年4月6日。任连马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申请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4年8月,故其不能享受相应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对其要求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任连马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向任连马支付2014年8月的生活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太平融科物业公司认可任连马受工伤之前的工资构成包括饭补,其主张以饭补的方式向任连马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以其公司在任连马住院期间多支付的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冲抵,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的金额向任连马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任连马主张其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需要护理,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期间的护理费,并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护理费收据。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主张系任连马拒绝单位安排人员进行陪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太平融科物业公司主张任连马提交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系因石景山医院迫于任连马的投诉与威胁而出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太平融科物业公司虽对任连马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该收据上载明的数额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认定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7930元。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年底双薪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符,该公司据此核准任连马的年底双薪金额错误,应补足年底双薪的差额。任连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有过节费的约定,太平融科物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任连马要求太平融科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过节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连马2014年4月7日至7月31日是否处于停工留薪期,因双方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且就此有另案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任连马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连马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三日期间护理费七千九百三十元。四、驳回任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任连马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任连马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