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房锡华与陈丰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锡华,陈丰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房锡华。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丰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房锡华与被告陈丰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锡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陈丰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锡华诉称,2014年9月4日10时15分许,被告陈丰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房锡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左拐弯时,被告陈丰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的右侧与房锡华骑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及原告房锡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陈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锡华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6.66元(门诊1552.07元,住院50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8585元(132.75元×140天),护理费6637.5元(132.75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7964.76元。被告陈丰庆辩称,鲁B×××××号车是我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事发时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36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15分许,被告陈丰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房锡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左拐弯时,被告陈丰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的右侧与房锡华骑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及原告房锡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陈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锡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房锡华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内血肿(左);3、脑挫裂伤(右);4、颞骨骨折(左);5、头皮血肿并擦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1、口服活血化瘀药物;2、继续卧床休息;3、病情变化随时复诊。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6636.66元,其中门诊1552.07元、住院5084.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于丹凤护理。原告提交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9日在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房锡华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锡华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丰庆,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丰庆垫付原告医药费536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鲁B×××××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保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房锡华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2年7月9日在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本案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日误工损失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误工120天,日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2800.4元(106.67元×120天)、护理费6637.5元(132.7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20年×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21180.16元。原告的医疗费66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7036.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800.4元、护理费6637.5元、残疾赔偿金9190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13343.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334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80.16元(7036.66元+110000元+3343.5元),被告陈丰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丰庆垫付原告医药费536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陈丰庆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锡华各种经济损失117036.66元(其中5360元汇入被告陈丰庆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卡号为62×××87账户中,余111676.66元汇入原告房锡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10账户中)。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锡华各种经济损失3343.5元(汇入原告房锡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10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房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95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57元(汇入原告房锡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10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青岛分行行号402452106521账号9020×××66账户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