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军会与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华,王军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会。委托代理人:杜丽娜,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永华向原告王军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军会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永华,2012年4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永华推脱不还,原告王军会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华为原告王军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推脱不还,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被告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永华承担。宣判后,李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威胁我人身安全,故原审没有到庭。2、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并未向上诉人追讨欠款。3、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巨额现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经济纠纷。综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借被上诉人5万元为个人借款,未偿还。有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借被上诉人5万元,理应及时偿还。但称被上诉人欠其现金且之间有经济纠纷应予以抵顶,其提供的李维誉证明材料和《协议书》为河北银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及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亦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