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55283XXXX。法定代表人白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密霞。委托代理人陈向明。被告王艾,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密霞、陈向明,被告王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10年在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400808元,截止2012年5月13日,已付401567.2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试图获取额外利益50000元,税金10020.2元,合计60020.2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0元,税金10020.20元,合计6002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王艾辩称,工程承包时间为2010年,2011年交工。至今原告尚欠我工程款5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艾因与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30日,王艾与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王艾承建内蒙古电三建总库联合办公楼,结算工程款400808元,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王艾350808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判决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艾工程款5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宣判后,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包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本案审理终结,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庭审中,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付款凭证15张,被告王艾对其中2010年10月3日30000元、2010年11月10日10000元、2011年1月17日1547元收据不认可,对其他12张收据总计360020.2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上述3张收据中没有注明“后库”字样,其他12张收据均注明“后库”或“联合办公楼”。另查明,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艾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0月15日及2010年11月1日共签订5份《建设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分别为:包头市成功铝业熔铸及铸轧车间办公楼、内蒙古电三建总库联合办公楼主体工程、包头市成功铝业西大门、内蒙古电三建总库联合办公楼围墙砌筑、砼地梁、内外抹灰、内蒙古电三建总库联合办公楼内外檐抹灰工程。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已付被告工程款401567.2元;2、民事判决书2份,用于证明工程结算价款是400808元。被告王艾质证:对证据1,对2010年10月3日的30000元、2010年11月10日100000元、2011年1月17日1547元不认可,不是总库办公楼项目上的工程款,认可其余付款总计360020.2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判决书内容认可。被告王艾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经济承包合同》5份,用于证明被告除承包原告总库联合办公楼工程外,还承包成功铝业熔铸及铸扎车间办公楼工程,成功铝业西大门工程,原告将其他项目上的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作为总库办公楼的付款凭证。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王艾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发现2012年5月13日向王艾支付50000元的付款凭证,故已付王艾的工程款少计算50000元。经核实(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88号王艾诉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卷宗,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无法认定2012年5月13日的付款凭证是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审理终结后发现。已生效的(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蒙古电三建总库联合办公楼工程结算价款为400808元,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艾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50808元,此后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王艾支付工程款。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超额支付被告王艾工程款及税金,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包头市华美建筑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