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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曾用),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被告洪某,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短,匆忙结婚,婚后经常吵闹,夫妻之间的矛盾恶化,双方自2013春节起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婚生儿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