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志与林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林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周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威武,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家军,无业。原告周志诉被告林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威武,被告林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林家军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日归还,2013年9月2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被告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被告借款后不讲诚信,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家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是事实,对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10000元被告也没有异议被告林家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家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林家军向原告周志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日归还,2013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被告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林家军向原告周志借款并写下借条予以确认,是一种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约定2013年8月2日归还,第二次借款20000元时约定2013年10月2日归还,第三次借款20000元时约定2013年10月17日归还,现三次借款均到期,被告林家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周志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10000元,被告林家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军偿还原告周志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林家军支付原告周志逾期利息1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家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梅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