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源花与刘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叶源花。被告:刘光杰。原告叶源花与被告刘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刘光杰支付1660元机票垫付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叶源花从事火车票及飞机票代购业务。2013年,被告刘光杰要求原告代购飞机票一张,出发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票价为1660元。现被告怠于履行支付飞机票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光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源花款项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