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507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被告井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井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分,并承诺每月给原告还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欠款人刘某,2014.7.9,注预计每月还10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偿还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井某辩称:井某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因为井某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井某仅是刘某的前妻,两人于2001年2月8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未再婚,井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井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井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离婚后再未结婚的事实;2、刘某与井某不是合法夫妻,刘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井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井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笔债务系刘某在其与井某离婚后形成的债务,且井某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所以井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某对被告井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且根据被告的答辩,两被告从2001年2月8日之前就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所起诉的债权最早形成于2011年1月28日,经被告多次还款后,于2014年7月9日就剩余7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所以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离婚时间,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有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偿还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井某为共同欠款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井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井某与被告刘某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欠款人刘某,2014.7.9,注预计每月还10万”。之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井某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被告井某抗辩称其与被告刘某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被告井某与被告刘某不是夫妻关系,被告井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井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雄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