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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起,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至2012年10月3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827.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827.00元,违约金2,189.00元,共计人民币30,016.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从事水暖器材和五金器材的销售;证据3、欠据原件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827.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后本院向被告核实本案情况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0份欠据中,除2012年7月15日,金额为2,450.00元,2012年8月14日,金额为94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外,对其他8份欠条,均认可为其本人书写,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十份欠据中,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金额为2,450.00元,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金额为940.00元的两份欠据,欠据中的出具人均为刘某,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两笔货款为被告郭某某所欠,被告郭某某对上述两份欠据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上述两份欠据外的其他八份欠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某水暖商店的个体业主,自2012年6月21日起,郭某某陆续在王某某处赊购水暖器件,共计拖欠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4,438.00元,经王某某多次索要,郭某某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出具欠据对货物价值及未给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依据该欠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对有证据证实为被告所拖欠的货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9.00元,但双方未对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标准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0.75元(24,438.00元×4.85%÷365×111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4,43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0.75元,共计人民币24,79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1.00元,由被告郭某某给负担4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昆审判员  刘艳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