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岑玉梅、吴湘玥等与黄律、黄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岑玉梅,农民,是受害人吴秀立的妻子。原告吴湘玥,农民,是受害人吴秀立的女儿。原告吴再岑,农民,是受害人吴秀立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三领,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律,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峻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地址: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岑玉梅、吴湘玥、吴再岑诉被告黄律、黄旋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华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玉梅、吴湘玥、吴再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三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峻文、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晚,原告亲属吴秀立驾驶摩托车从西林县方向行驶往田林方向,20许行至事故地点于对向占线行驶的由被告黄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秀立死亡,被告受伤,两辆摩托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吴秀立与被告黄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事故认定责任不准确,虽然吴秀立未靠右行驶,但吴秀立仍在自己的车道内行驶,而被告黄律却占线行驶,如被告黄律将车辆保持在自己的车道内是不可能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可见,被害人黄律严重违规的行为是导致吴秀立死亡的最直接原因,被告黄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黄律使用造成侵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与黄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作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0元×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抚养费104120元(520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9258元。华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110000元,余下169258元,被告黄律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9258元×60%=101554.8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3份、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死亡的事实;机票单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吴湘玥的交通费损失;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吴湘玥的误工费;专家会诊���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岑玉梅常年患有弥漫性甲状腺伴甲状腺功能亢进症需不断治疗、其身体虚弱无法做工无收入来源一直由吴秀立生前对其照顾和抚养;村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岑玉梅常年患××,无法做工,无经济收入,一直由吴秀立生前照顾和抚养;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用以证明吴秀立死亡后户口已注销。被告黄律辩称,按照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投保份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后不足部分才按双方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要求黄律黄旋赔偿101554.8元的经济损失依法无据。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律已经支付了死者吴秀立2万元埋葬费,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要求的误工费、抚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产生的费用应是165138元-20000元=145138元���被告黄律治疗已花去125818元医疗费,加上111天的误工费7425元(111天×66.9元)和护理费7425元,共计140669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的相互分担各自承担50%后已相差无几,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101554.8元的费用。被告黄律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费用黄律在法律事故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出院记录、入院证、病历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律的治疗情况;收据1份,用以证明黄律向死者家属支付埋葬费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故认定书可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黄律无证��驶,因此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后有权向侵权人黄健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标的车辆所有人仅在华安保险投得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华安保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内容,原告诉求已超出限额,华安保险仅在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的规定,华安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华安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户口簿是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的身份证明,这些证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没有直接关联,不必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形成原因、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行为、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事故车辆情况及吴秀立在事故中死亡等情况,可以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机票单据,华安保险无异议,被告黄律认为不能做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单据虽然没有机票印证,但该单据记载有航班、起始、终点地、票价等情况,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吴湘玥搭乘飞机从杭州飞往南宁的��通费;可做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华安保险无异议,被告黄律认为原告被公司克扣工资应向有关劳动部门反映或主张。本院认为,吴湘玥请假回家办理其父亲的丧事被公司扣发工资与本案有关联,不是劳动部门处理的问题,但其请假一个月时间过长,另该证明随意性较大容易取得,证明力较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凭证等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不能作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意见书,华安保险无异议,被告黄律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岑玉梅无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应该由有关鉴定部门鉴定才能证明。本院认为,该意见书可以证明岑玉梅患有弥漫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但不能证明其无法做工、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确实需有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证明,不能以一份专家会诊意见书推定,故,该证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村民委证明,华安保险无异议,被告黄律认为不能证明岑玉梅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岑玉梅常年患病身体不佳,但不能证明其无法做工、无经济来源,不能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吴秀立死亡后户口已注销,可以作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黄律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明黄律因本案事故受伤用去的医疗费用,但黄律没有提起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律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证明书,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明黄律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和伤情等情况,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律提供的收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黄律垫付给原告2万元作丧葬费用,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黄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座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晚,吴秀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林县驶往田林县方向,20时许行至省道321线61公里700米处驶出右转弯路段与对向驶来的黄律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吴秀立当场死亡、黄律受伤、两车损坏、损毁的交通事故。吴秀立1963年3月16日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未注册登记入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黄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黄旋,该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事故路段属二级公路,沥青路面,设有分道中心虚线,现场道路东侧往西林方向有长度达15米的塌方体,现场中心往田林方向行车视距为100米,往西林方向行车视距约150米。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材料等分析认为:吴秀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会车时未靠右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黄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会车时占线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经集体讨论后认为两人的过错行为是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的过错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因此认定吴秀立、黄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当事人或家属收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后没有哪方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事故发生当晚,在杭州市工作的吴湘玥通过手机方式订购杭州至南宁的机票,订购得次日8时15分的航班,支付了1710元票款。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黄律亲属支付给吴秀立亲属20000元作埋葬费用。2014年12月1日,吴再岑到定安派出所办理吴秀立的户口注销,并重新办理户口簿,把户主由吴秀立变更为吴再岑。庭审查明,岑玉梅是吴秀立妻子,1966年1月3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48岁多;吴湘玥是吴秀立的女儿、吴再岑是吴秀立的儿子。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准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抚养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被告黄律的各项损失是否能在本案中与原告的损失相抵消;本案的民事责任��五五开分担还是四六开分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吴秀立与黄律在事故中都是无证驾驶、不戴头盔,两人的过错行为有所区别是吴秀立是醉驾、黄律是酒驾,吴秀立不占线、黄律占线,单从占线和不占线的行为来判断黄律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是只根据一个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来认定,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认定,醉驾比酒驾过错严重,吴秀立还存在驾驶无号牌车辆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这两个过错行为,虽然这两个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毕竟也是过错的行为,交警部门综合双方的过错行为和严重程度及所起的作用来衡量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事故受害人吴秀立在事故中死亡时只有51岁,应计算20年,吴秀立是农村居民,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6791元,乘以20年,死亡赔偿金是135820元,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西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3553元,乘以6个月,丧葬费是21318元,原告该项计算也准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吴湘玥从杭州乘坐飞机回来奔丧符合情理,所支出的交通费1710元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其从南宁回定安和返回杭州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事实上存在这方面的支出,估算返程乘坐客车和火车,加上从住地到萧山机场、从南宁吴圩机场到车站等的交通费支出1290元符合事实,故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0元是依据吴湘玥请假一个月被公司扣发的工资,首先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其次是月工资5000元证据不充分,办个丧失用不着请假一个月,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广西保险行业对于办理丧事误工时间和人数的规定是可��算三人,每人一般不超过五天,本院可按三人计,每人5天共15天,日误工费只能按广西2014年农林渔牧业每天66.94元计,如此,该项应该是1004元。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应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首先岑玉梅年仅49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55岁,不能推定丧失劳动能力;其次,虽然其身患××但医院并未说明不可治愈,也没有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岑玉梅不具备获取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条件,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经济欠发达的地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3万元”,本地属于欠发达地区,原告根据被告黄律的实际情况只请求该项10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142元。被告黄律在本案事故中严重受伤,光医疗费一项就花去12万多元,黄律在本案中提出其的损失与被告的损失相差无几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意思是相互抵销,如果黄律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可以相互抵销,原告方同意亦可相互抵销,现黄律既不反诉原告也不同意,本院无法合并审理,所以,黄律的损失不能与原告的损失抵销。黄律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可以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减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当事人吴秀立、黄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是五五开分担,只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同等责任的方能按四六开分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民事责任只能按五五开来分担。被告黄律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61142元(135820+21318+3000+1004),首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11万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1142元,由吴秀立与黄律各承担50%是25571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黄律承担,黄律应承担的35571元(25571+1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黄律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黄旋,黄旋将自己的摩托车让无驾驶证的黄律驾驶,存在过错,且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黄律承担部分的20%民事责任,即35571元×20%=7114元,余下的28457元(35571-7114)由黄律承担,综上,原告的总损失17114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110000元、被告黄律承担28457元。被告黄旋承担7114元、吴秀立承担25571元。黄律已垫付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8457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145571元(110000+28457+7114),减去已付的20000元尚获赔125571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款、二十九条、《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玉梅、吴湘玥、吴再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由被告黄律赔偿原告岑玉梅、吴湘玥、吴再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57元,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8457元;由被告黄旋赔偿原告岑玉梅、吴湘玥、吴再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抚慰金共计7114元;驳回原告岑玉梅、吴湘玥、吴再岑的其他诉讼理由。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负担1118元,由被告黄律负担11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海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华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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