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向伦华与成小前、成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小前,向伦华,成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小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伦华。委托代理人叶小康,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小丽。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成小前因与被上诉人向伦华,原审被告成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50分许,成小前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墙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友中路路口,在行进方向绿色交通信号灯指示下进入路口左转弯时,遇向伦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渝F×××××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戴安全头盔的涂顺秋)在华友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墙宅路路口左转弯,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向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向伦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成小丽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伦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465.67元,其中成小前已经先行支付向伦华2662.33元,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向伦华10000元。向伦华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医疗费损失49465.6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要求判令不足部分由成小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向伦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向伦华与成小前均驾驶机动车辆,考虑到向伦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摩托车等主观过错因素,故对向伦华的经济损失经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法院酌定由成小前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向伦华的医疗费损失49465.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不足部分39465.67元由成小前赔偿40%即15786.27元,扣除成小前已经支付的2662.33元,成小前还须支付13123.9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小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伦华经济损失13123.94元;二、驳回向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向伦华已预交),由向伦华负担205元,由成小前负担165元(成小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向伦华)。成小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向伦华闯红灯所致,故向伦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怀疑当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及因事故受伤的系涂顺秋,而非向伦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伦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成小丽、保险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曾向交警部门了解情况,事发的墙宅路与华友中路(越过路口向北为盈发路)路口呈不规则的错位形态,该路口未区分左转信号灯与直行信号灯,红绿信号灯变换之间也没有黄色信号灯;成小前陈述其在绿色信号灯指示下通行左转,该事实经交警部门确认,而向伦华亦陈述其在绿色信号灯变红色信号灯前进入左转通行范围,但该事实未经交警部门确认;经交警部门画图演示,本次事故不能排除双方均有在信号灯变换之际抢行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工作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向伦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了解的情况可知,无法排除双方均有在信号灯变换之际抢行的可能,结合向伦华有未戴安全头盔等情形,可以认定向伦华的过错程度大于成小前,向伦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成小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成小前上诉称事发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及因事故受伤的系涂顺秋,这与交警部门查实的情况不一致,且成小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成小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