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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乐海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乐海,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乐海,农民。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栋4楼406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乐海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品想、窦伟,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中盛公司与徐州市鼓楼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盛公司承包徐州市鼓楼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宜居嘉园(沈孟路定销房)工程一标段。2011年11月2日中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宜居嘉园(沈孟路定销房)工程一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全部内容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穑嘉园公司)。2014年9月15日,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盛公司已将其分包给该公司的宜居嘉园(沈孟路定销房)工程一标段劳务施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查明,宋乐海主张其曾带领工人在中盛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工地施工,中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33000元,中盛公司不认可中盛公司所述,遂产生纠纷。中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宗骏、鹿洪林向其书面材料一张、闫呈(成)国向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一张、闫呈(成)涛向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一张、闫呈(成)涛向其出具的对账材料一张。上述证据材料虽载明施工项目宜居嘉园4号楼、5号楼系宋乐海带工人施工建设,但上述材料均为个人签名且无中盛公司加盖印章,中盛公司亦不认可上述材料中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授权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宋乐海主张其曾带领工人在中盛公司承包的宜居嘉园(沈孟路定销房)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施工,为证明该主张,宋乐海提交的四份书面材料虽均显示其曾带领工人在上述工程工地中施工,但材料中均无中盛公司加盖印章且中盛公司否认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李宗骏、鹿洪林、闫呈国、闫呈涛系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授权人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中盛公司欠付宋乐海的工程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盛公司系诉争工程发包人且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而中盛公司系从徐州市鼓楼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而且中盛公司已付清其分包的劳务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乐海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盛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中盛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且拖欠工程款,但宋乐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宋乐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33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对宋乐海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宋乐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乐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李宗骏、鹿洪林、闫成国、闫成涛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上诉人在承接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从未出现过。被上诉人称将宜居嘉园工程一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上诉人不知情。3、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出具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劳务款的证明,从形式上仅能证明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清,事实上,只有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答辩称,1、中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1标段所有劳务施工合法分包给金穑嘉源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的4、5号楼主体劳务施工分包给上诉人宋乐海,与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李宗骏、鹿洪林、闫成国、闫成涛均不是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人,上诉人举证的相关人员签字材料均不能代表中盛公司,对中盛公司无约束力,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直接从中盛公司处承接涉案的4、5号楼。2、中盛公司与金穑嘉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若金穑嘉源公司承包后进行了违法分包,也与中盛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中盛公司对金穑嘉源公司分包后的欠付款项行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即使按照上诉人陈述,其实际施工了4、5号楼,上诉人也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索要工程款,而不能向中盛公司索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否向宋乐海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宋乐海向本院提交了闫成涛以中盛公司名义与宋乐海在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宋乐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份协议只涉及4、7号楼,5号楼没有签协议,但是宋乐海也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中盛公司质证认为,1、该协议书不是新证据。2、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加盖中盛公司的公章,闫成涛也并非是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份协议对中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该份协议是否是闫成涛本人签字,无法核实。3、该份协议的签订如属实也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分包和承包的意向,不代表宋乐海已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交:1、从本院调取的案外人徐勇与中盛公司、鹿洪林、闫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卷宗,案号为(2013)徐民终字第1705号,该套卷宗汇总包含了2013年9月13日对鹿洪林、闫成国的谈话笔录,说明该案涉及的工程就是涉案工程5号楼,案外人徐勇主张涉案工程的5号楼土建是由其施工完成,其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中盛公司、鹿洪林和闫成国,后中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笔录就是在上诉时对鹿洪林、闫成国做的询问笔录,鹿洪林、闫成国均陈述涉案工程的5号楼工程是从金穑嘉源公司承包的,与中盛公司无关,从该笔录可证实,闫成国与金穑嘉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中盛公司无关。2、本院(2013)徐民终字第17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是金穑嘉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盛公司只是担保,该调解书进一步证明金穑嘉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宋乐海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1、该份谈话笔录中闫成国和鹿洪林陈述的事实有误。闫成国和鹿洪林只承认承包5号楼,事实上宋乐海干的4、5、7号楼都是闫成国、鹿洪林、闫成涛负责的。2、徐勇承认在5号楼中干的是模板工,不是土建,土建的主体是宋乐海完成。3、在前期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是闫成国、闫成涛和鹿洪林与宋乐海对接,未听说过金穑嘉源公司。4、金穑嘉源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确认在4、5号楼涉案工程中具体的施工人是否宋乐海或者其他人。5、该谈话笔录中涉及到的付款过程,均是付给个人,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中起诉的主体是中盛公司。该调解书中涉及到闫成国、闫成涛、鹿洪林对涉案工程4、5号楼的管理负责情况,能够与宋乐海提供的结账手续中的签字人闫成国、闫成涛、鹿洪林相印证,可以确认宋乐海是涉案工程4、5、7号楼土建工程的施工人。二审期间另查明,金穑嘉园公司的经营承包范围为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管线设备安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宋乐海没有付款责任。理由为:1、中盛公司作为宜居嘉园工程一标段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金穑嘉园公司。金穑嘉园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中盛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向金穑嘉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劳务分包合同。2、从宋乐海一审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及二审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来看,其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闫呈涛,工程付款人也是闫呈涛等人。宋乐海虽称闫呈涛系以中盛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但未提供中盛公司的授权文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宋乐海有理由相信闫呈涛有权代表中盛公司,故对宋乐海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宋乐海提供的旨在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因宋乐海即使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无权向中盛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中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金穑嘉园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对与其不直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宋乐海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上诉人宋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