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张耀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号吉田大厦。代表人李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剑平,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心。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71211894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张耀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珍、张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贵港市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进口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单价为人民币179800元。被告按车价35%比例向该公司支付首付购车款,余款116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方式用于支付购车余款,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银贵港KQC字第2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16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用于被告支付购买小轿车的款项。双方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贵中银贵港KQC抵字第2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桂R×××××)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自2014年3月20日起,截止2014年9月23日,共违约3期,尚欠未到期的汽车分期付款本金51552元、到期汽车分期付款本金10096.74元,利息及滞纳金726.82元,共计62375.56元。被告张耀心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款(2)项及第2款(4)(5)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62375.56元,其中到期分期付款本金10096.74元,未到期分期付款本金51552元,利息187.41元及滞纳金539.41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当被告不能偿还上项款项时,以拍卖其抵押物飞思1591CC车牌号为桂R×××××小轿车所得款项优先向原告偿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耀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耀心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贵中银KQC字第25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116000元,共分36期还款,合同项下的手续费率为11.5%,即手续费为1334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卡止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合同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桂R×××××号飞思1591CC牌小型轿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耀心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张耀心按约定支付手续费13340元。被告在使用透支款的过程中,未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尚欠未到期本金51552元,到期本金10096.74元,利息187.41元。滞纳金539.4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放款单、欠款清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耀心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张耀心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耀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尚欠到期本金10096.74元,未到期本金51552元,利息187.41元,滞纳金539.41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本金10096.74元,未到期本金51552元,利息187.41元,滞纳金539.4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桂R×××××号飞思1591CC牌小型轿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张耀心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张耀心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到期本金10096.74元,未到期本金51552元,利息187.41元,滞纳金539.41元(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张耀心所有的桂R×××××号飞思1591CC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35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09元,由被告张耀心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5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恒涛人民陪审员李梅珍人民陪审员张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邓晓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