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业银与王贤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业银,王贤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83号原告:金业银,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王贤稳,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原告金业银与被告王贤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业银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王贤稳在承建S317省道二标工程时,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路侧石,2015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0元,并承诺2014年底(农历)付清,后经催要,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元,余款134000元被告拖延至今。2015年6月17日,原���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0元的事实;3、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并承诺货款年底结清;4、被告王贤稳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王贤稳的身份情况。被告王贤稳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6月4日,原告金业银与被告王贤稳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王贤稳从金业银处购买路侧石。原告金业银按合同约定向王贤稳供货,2015年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王贤稳欠原告金业银货款184000元,由王贤稳向金业银提供了欠条。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13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金业银起诉要求被告王贤稳偿还所欠货款13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贤稳欠原告金业银货款有条据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号、第一百六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业银货款1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王贤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