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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石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共同购买了位于武隆县XX坡的房屋一栋。2007年5月生育一女石某乙,现年8岁。2008年,双方共同在武隆县XX村以48000元购买了朱某甲的房屋一栋。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将位于武隆县XX坡的房屋以50000元出卖,再加上原有的存款共计200000元,入股给朱某乙共同开采铁矿,但被告石某甲与朱某乙产生矛盾,被告石某甲私自出走,原告黄某某通过多种方式找到被告石某甲后,原告黄某某骂了被告一番,从此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三年以上。2011年双方闹矛盾后,被告石某甲对家庭不负责,每年仅给孩子寄了少量生活费。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石某甲均只要财产和债权,不要孩子,不愿承担债务。且被告石某甲缺乏事业心,无担当,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石某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石某甲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3.债权90000元(入股朱某乙处的款)平均分割;4.债务10000元平均承担;5.位于武隆县火炉镇XX村XX组的房屋一栋共同分割。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黄某某诉称的被告石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不属实,被告石某甲近几年给家里寄钱170000元左右。且双方未分居,被告石某甲外出打工回家,双方均同吃同住。债权90000元不是入股的钱,是被告石某甲借给朱某乙的,共计借款160000元,已经还款70000元,余下90000元未还。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希望双方能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3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火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5月23日生育一女石某乙。2008年,双方共同在武隆县火炉镇XX村XX组购买了房屋一栋。从2012年开始,被告石某甲常在外务工,但2012年、2014年、2015年均回过家生活,务工期间也多次向原告黄某某邮寄生活费。2015年6月25日,原告黄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石某甲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说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从被告石某甲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反映,被告石某甲多次寄钱回家,说明被告石某甲尽了一定的家庭义务,因此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石某甲对家庭不负责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黄某某主张双方分居三年以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未提交涉及夫妻感情裂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